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嘉迪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儒琦
代 理 人 陳達德
律師
相 對 人 向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06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決
喻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
上訴
,經本院裁定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三、
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7元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06元
【計算式:30007×80/100=240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