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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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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嘉迪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儒琦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相 對 人 向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06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決喻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7元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06元 【計算式:30007×80/100=240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