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聯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永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行使權
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又
原告之訴,
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5號
假處
分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17,000元(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58
號),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在
案。茲因訴訟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查相對人
業經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並未補正其合法法定代理人。經
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
最近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
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
院參辦(未選任或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補
正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
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