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蔡銘聰
相 對 人 凱隄實業有限公司
凱隄企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鳳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10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
強制
執行在案。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
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23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文、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
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
,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