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劉育辰
相 對 人 勞鏡誌
楊淑晶
進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閨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3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14,533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58號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
遵本院109年度中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1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
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
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又
上開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
庭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6月11日苗院雅民字
第1100000421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