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郭家雯
相 對 人 立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琬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92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出具
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89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
本
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
信函
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939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23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029
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