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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郭家雯 相 對 人 立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9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89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 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939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23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029 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