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廖泓境
相 對 人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9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411,64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11,641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9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訴訟事件
業經成立調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案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9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45
號調解筆錄而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
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
暨其掛
號收件回執、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