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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相 對 人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11,64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11,641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9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 業經成立調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9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45 號調解筆錄而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掛 號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