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陳志清       黃鈺惠 相 對 人 蘇昱祥       千弘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黃鈺惠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878,000元,關於相對人蘇昱祥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黃鈺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陳志清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 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 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 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 關為之」,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 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8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11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關於相對人蘇昱祥部分之 擔保金,應准予返還。惟查: ㈠、聲請人黃鈺惠部分:本件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即受擔保 利益人既為公司,聲請人黃鈺惠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受 送達人除公司外,尚須併列其法定代理人,於通知信函送達 其法定代理人後,始能認為已將對該公司之意思表示合法送 達,而生催告之效力。惟觀諸聲請人所檢附之律師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所列之郵件收受人僅相對人千弘 通運有限公司,而未併將其法定代理人列為應受送達人,揆 諸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 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對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並未合法送 達,聲請人黃鈺惠之催告通知既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千弘 通運有限公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通知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黃鈺惠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千 弘通運有限公司之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志清部分:依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0號提存案卷 所示,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黃鈺惠,聲請人陳志清 並非提存人,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