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陳志清
黃鈺惠
相 對 人 蘇昱祥
千弘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宜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黃鈺惠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878,000元,關於相對人蘇昱祥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黃鈺惠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人陳志清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
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
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
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又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
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
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
之法,皆
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
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
關為之」,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
達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8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11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
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關於相對人蘇昱祥部分之
擔保金,應准予返還。
惟查:
㈠、聲請人黃鈺惠部分:本件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即受擔保
利益人既為公司,聲請人黃鈺惠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受
送達人除公司外,尚須併列其法定代理人,於通知信函送達
其法定代理人後,始能認為已將對該公司之意思表示合法送
達,而生催告之效力。惟
觀諸聲請人所檢附之
律師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所列之郵件收受人僅相對人千弘
通運有限公司,而未併將其法定代理人列為應受送達人,
揆
諸前開說明,
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
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對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並未合法送
達,聲請人黃鈺惠之催告通知既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千弘
通運有限公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通知相對人千弘通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黃鈺惠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千
弘通運有限公司之部分,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志清部分:依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0號提存案卷
所示,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黃鈺惠,聲請人陳志清
並非提存人,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