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育德文化家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何彩綾
相 對 人 勇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梅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
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2,100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
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反訴原告
)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
822判決
喻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
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
閱
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2,100元│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 16萬元│聲請人預納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2,100元。 │
│【計算式:2100+160000=162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