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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育德文化家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彩綾 相 對 人 勇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2,100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反訴原告 )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 822判決喻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2,100元│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 16萬元│聲請人預納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2,100元。 │ │【計算式:2100+160000=162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