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群曜
相 對 人 周庭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28萬8,3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因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為
假執行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裁判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案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7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裁判確定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上
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