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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富俐崴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綉 相 對 人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法定代理人 陳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壹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 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310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併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 並駁回聲請人所為附帶上訴,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範圍(即 新臺幣(下同)2,490,789元本息),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反面)。又第一審法院為釐 清兩造爭議,於民國106年8月18日發函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185,452元(參第 一審卷三,頁13、19、97),此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 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11,202元。 ㈡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就其敗 訴範圍提起部分上訴,經第一審法院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2,29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參第二審 卷一,頁21、23)。 ㈢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就其敗訴範圍提起附帶上訴時,已自 行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5,03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16), 另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繳納證人陳藝茹之證人日旅費1,078 元(參第二審卷一,頁270),惟聲請人請求傳訊陳藝茹作 證之待證事實為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參第二審卷一, 頁88、235),故前開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16,108元部分, 均歸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敗訴範圍即915,680元本息部 分(同附帶上訴範圍),因歷審判決均駁回其聲請,此部分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7,643元(計算式:211202×915680/000 0000=776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 人超過1,321,111元本息部分廢棄另為改判(參第二審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則前開廢棄部分為253,998元本息(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253998),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21,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3559;133559 ×253998/0000000=215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 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12,02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112022)則由相對人負擔。 ㈤綜上所述,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 用4,012元(計算式:22290×18/100=4012,元以下四捨五 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01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801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