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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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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源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香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啓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2,952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建字第16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3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請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建上字第7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知第一(除確定部 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72號裁定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 均確定在案。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原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台幣(下同)4,149,086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 。 ㈡、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敗訴部分(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625357)聲請人並 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此部分敗訴範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告確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前開敗訴範圍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6,342元(計算式:42085×625357/0000000=634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歸由聲請人負擔,其餘未確定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5,743元(計算式:00000-0000=35743 )部分,則應用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 以核算。 ㈢、聲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時,已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30,160元。 ㈣、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 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為32,952元【計算式 :(35743+30160)×1/2=32952),聲請人支出而應由相 對人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律師酬金)為3萬元,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952元(計算式:32 952+30000=62952),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 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