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源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秋香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啓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2,952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建字第16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3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聲請人並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建上字第7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除確定部
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76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並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72號裁定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
均確定在案。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
系爭訴訟事件時,原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台幣(下同)4,149,086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
。
㈡、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敗訴部分(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625357)聲請人並
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此部分敗訴範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告確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前開敗訴範圍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6,342元(計算式:42085×625357/0000000=634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歸由聲請人負擔,其餘未確定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5,743元(計算式:00000-0000=35743
)部分,則應
適用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
予
以核算。
㈢、聲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時,已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30,160元。
㈣、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
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為32,952元【計算式
:(35743+30160)×1/2=32952),聲請人支出而應由相
對人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律師酬金)為3萬元,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952元(計算式:32
952+30000=62952),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