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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代 理 人 江肇基 相 對 人 惠宸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許峻瑋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許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登陸債券,面額新臺 幣50萬元(債券代號:A02106),關於相對人許峻瑋部分,准予 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 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許峻瑋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 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惠宸實業有限公司、許芳瑞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許 峻瑋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惠宸實業有限公司、許芳瑞則 未為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 全字第7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關於相對人惠宸實業有限公司 、許芳瑞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 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 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 於相對人惠宸實業有限公司、許芳瑞部分,即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