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
代理人 黃謀信
相 對 人 益慶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
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等間請求償還犯罪
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1,197元(參第一審卷,頁4)。前開事件經本院94年
度訴字第2136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