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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相 對 人 益慶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 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請求償還犯罪 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1,197元(參第一審卷,頁4)。前開事件經本院94年 度訴字第2136號裁判,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