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相 對 人 何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 供新臺幣157,19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00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477號)業經裁判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金額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更正數額),聲請人並 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 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30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 結。又聲請人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即通知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存證信函暨其掛號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