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鍾振清
相 對 人 黃文明
黃麗雲(兼林勳彰之
繼承人)
林郁男即林勳彰之
繼承人
林易綺即林勳彰之繼承人
林筱涵即林勳彰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董事長如已死亡,其
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
8條第1、2項規定,由常務董事或董事再選任董事長。如常
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意旨,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當然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第44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本件相對人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億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勳彰已於民國110年2月1日死亡,
惟其公司登記
資料董事長職務仍未變更,有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
可稽。顯見台億公司之董事間未能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依
上揭說明,自應由其餘全體董事即黃文明、鍾振清代表公司
。是聲請人表明台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文明、鍾振清,
自屬
適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042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
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
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
565號函文、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書、本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1342號裁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
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