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圖
相 對 人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9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定。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
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迭經本院100年度
建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8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8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3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95%
,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如後計算書
所載,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
542,593元,得向相對人請求5/100即27,130元(計算式:54
2593×5/100=27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相對人
支出訴訟費用24,463元,得向聲請人請求95/100即23,240元
(計算式:24463×95/100=23240),故雙方相互抵銷後,
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3,890元(計算式:00000-00000=3
8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法院為釐清
兩造間工程之混凝土龜裂之爭議,多次發
函臺中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查此鑑定報告經第一審判
決於審酌相對人之本訴請求時所援用,且
反訴業於第一審判
決即為確定,聲請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經法院再委請鑑定,
應為進行
本案訴訟事件之
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範疇。相對人稱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委無可採,
附此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支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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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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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61,1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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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51,3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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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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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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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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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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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
律師酬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 │50,000元 │
│1406號民事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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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42,5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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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支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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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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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4,4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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