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德洲
施信甫
相 對 人 申通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謝淑敏
代 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陸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債
券代號:A02103),關於相對人謝淑敏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次按
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
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
經查:
㈠、相對人謝淑敏部分: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
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申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然聲請人於該
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謝淑敏之財
產為執行,對相對人申通工程有限公司則未為執行程序,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關於相對
人申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
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
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申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