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寰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嘉洪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葉宜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14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
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
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該訴訟移付調解,
嗣經本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2號調解成立。
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
所載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7,44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3分之2,本院退還裁判費118,293元,有本院退還民
事訴訟收入通知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9,1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914
7),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