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蔡銘聰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凱隄實業有限公司、凱隄企業有限公司間聲
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
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
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而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
字第49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
債務
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
非因
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
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
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
上開
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
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135,000元為
擔
保金(提存案號:109年度存字第1071號),並以109年度司
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兩造之
本案訴訟業經調
解成立,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予
返還擔保金
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提存所函、
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固曾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聲第2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惟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聲請人
迄今尚未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此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28
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
無訛。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
,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
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
反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自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
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附
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