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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芓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奕希、陳志明、陳美涵即陳裔潔間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倘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 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 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76萬元為擔保金,茲 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 已於110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三人,且相對人均 已收受此存證信函,爰請求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 (一)就相對人陳奕希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財產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陳奕 希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就相對人陳志明、陳美涵即陳裔潔部分:聲請人迄未撤回 對該二人假扣押之執行,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 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 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不 符供擔保人須於訴訟終結後始能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關於該 二人部分,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 取得該二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