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芓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奕希、陳志明、陳美涵即陳裔潔間聲請返
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倘係
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
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
債權人不受損害,並
非債權
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
1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次按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76萬元為擔保金,茲
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972號裁定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
已於110年4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三人,且相對人均
已收受此存證信函,
爰請求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
經查:
(一)就相對人陳奕希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財產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陳奕
希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就相對人陳志明、陳美涵即陳裔潔部分:聲請人
迄未撤回
對該二人假扣押之執行,
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
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
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不
符供擔保人須於訴訟終結後始能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關於該
二人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
取得該二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