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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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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參 加 人 吉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森 訴訟代理人 張澤成       黃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 實,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經被告拒絕原告賠償請求,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國家賠 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 敘明。 二、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並 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騎乘 機車自摔跌倒,致原告受有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9月18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由台中市○○區○○路沿中清西二街往華美西街方向(下 稱系爭道路)行駛,因見系爭道路前方具有坑洞閃避不及以 致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急診,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上下肢多 處挫傷,當日醫生再建議門診入院,於同年月19日診斷為水 腦症,並進行腰椎腹膜腔引流管置入手術,嗣於同年10月3 日出院。系爭道路為公共設施,管理機關係被告,系爭道路 存有坑洞,被告竟未及時修補,且修補前亦未設置警示標誌 ,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騎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 ,人車倒地,受有前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道路管理之欠 缺顯有因果關係,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法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本件業經進行協議先行未果,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萬9021元。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1.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 2.原告自出院後至外勞到府看護前期間(106年10月3日至106 年11月6日),係由原告家屬看護,以一日2000元計算,35天 共7萬元。 3.外勞看護費用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7月止,已支出45萬484 9元;另原告從108年8月至起訴時之同年10月,再給付3個月 之外勞看護費共6萬7920元,故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 止,原告計支出外勞看護費52萬2769元。 4.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8年11月起至女性平均餘命8 1.94歲止,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8年,如以外勞每月看護費2 萬2640元計,則每年所需之外勞看護費用為27萬1680元。再 依18年之霍夫曼年別單利5%複式係數為12.00000000,則原 告於生存期間之外勞費用計342萬4050元(計算式:271680xl 2.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尿布費用每月4000元,原告從106年10月3日出院迄至起訴之 108年10月底止,已支出25個月,故25個月之尿布費用為10 萬元。 6.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8年,每年之尿布費用為4萬8000元,18 年之霍夫曼年別單利5%複式係數為12.00000000,原告於生 存期間之尿布費需支出60萬4956元(計算式:48000xl2.00 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失之勞動能力為100%,以原告投保薪資每 月3萬300元為據,自106年9月18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不 能工作期間計為3年1個月,共計37個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 損失為112萬1100元。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公務員管理上之疏失成傷(含水腦症),痛苦萬分, 請求150萬元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5萬2875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參加人之答辯: 一、被告部分: 依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患有先天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涉 ,甚且原告或係因罹患上開疾病,以致影響行車能力始自摔 跌倒,與系爭道路具有坑洞亦無關聯,原告請求本案相關費 用要無所據。又系爭道路係由參加人職司修護,參加人事後 與被告會勘事發現場時,亦承諾願進行修復,足見系爭道路 之坑洞形成原因確係參加人施工不慎所致,即便原告係因路 經系爭道路之坑洞而自摔,亦應由參加人負擔賠償責任。 二、參加人部分: 參加人雖曾維護系爭道路,但當時維修範圍並非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系爭道路之坑洞並非參加人維修不慎所致,至參加 人雖曾於被告進行檢討時表示願進行維修,此係因當時與 會之人皆無道路維修能力,參加人始為如此表示,系爭事故 實與參加人無涉,原告既患有先天性水腦症,本件請求各項 費用皆屬無據。 三、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自摔跌倒,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右 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當日醫生再建議門診入院診斷為水腦症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下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22、87-109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之事實, 予採信。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 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 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 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 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 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 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及早修補,並於修 補前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 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 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 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類施工綱要規範第02742章3.2 .1鋪築路段之整理與清掃(2):「如有坑洞或低陷不平之處, 應先將其一切浮鬆材料移除,並以相同之材料按規定填補整 修後,予以滾壓堅實」、3.3.7平整度(1):「新鋪設路面、 全部厚度或部分厚度之銑刨加鋪路面及管線挖掘回填路面, 完成後之路面應具平順、緊密及均勻之表面。路面之平整度 得以3m長之直規、高低平坦儀或慣性剖面儀擇一執行」亦有 明文規定。參諸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其上顯示:「被害人行向路面有坑洞長0.6公尺 、坑洞寬0.7公尺、坑洞深0.25公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⑩路面狀況(3)則記載「有坑洞」,而現場照片亦 顯示系爭道路具有坑洞(見本院卷第89-91、103頁)。以卷 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相關跡證可知,系爭道路之路面確實 存在相當大小之坑洞,足以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本件被 告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自應盡速修補道路坑洞,如未能及 時修補,亦應放置警告或維護標示,以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 ,然被告卻怠於作為,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 見路面坑洞不及閃避始失控自摔跌倒,而生系爭事故。被告 就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抗辯系爭道路係責由參加人進行維護,且參加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會同主管機關至現場進行會勘時,亦承諾願進行修 補,足見系爭道路之坑洞係因參加人施工不慎所致,即便鈞 院認定原告係因系爭道路具有坑洞始自摔跌倒,仍應由參加 人承擔相關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19-623頁), 惟此經參加人所否認,經檢視參加人提出受被告委託處理系 爭道路埋設自來水管線施工範圍之現場施作相片(見本院卷 第517-519頁),參加人施作者上開相片所示藍色框位置 ,但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道路存在之坑洞乃上開相片 所示紫、橘色框位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鑑於上開相片所 示位置並不相同,參加人復稱施工位置具有新修補道路鋪設 柏油之痕跡,與系爭道路存在之坑洞顯可區辨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頁),復參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現場 相片,系爭道路存在之坑洞雖貼近參加人之施工位置,但路 面顏色深淺有別,系爭道路存在之坑洞位置並未具有新為修 補鋪設柏油痕跡(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益見系爭道路 存在之坑洞位置並非參加人之施工範圍,是被告辯稱應由參 加人負擔賠償責任乙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理由,是 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主張,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9021元,雖有支出收 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但原告自承至中國附醫 就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乃針對水腦症開刀而生等語(見本院 卷第616頁),其他收據則係原告至永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 2750元。然依中國附醫檢附之函文顯示:「依解剖學上,水 腦症有分交通性與阻塞,其交通性水腦症係指病人4個腦室 是互通的,阻塞性係指解剖上有阻礙導致水腦。經查病人吳 0玉(即原告)於106年9月18日主訴交通事故至本院急診就醫 ,經影像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9月19日施行腰椎腹膜空引 流管置入水術,同年10月3日出院,上述病症可造成原因為 病人有陳舊性腦膜炎、先天性水腦症…等。依據腦部電腦斷 層、磁振造影之結果及病程判斷,可初步排除與車禍事故之 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又本件經送臺中榮 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1.吳美玉君(即原 告)於2017/09/18腦部電腦斷層判定水腦症,於影像上無法 認定何種類型之水腦症。2.由此影像無法判定是何原因導致 水腦症,但可排除為此意外事故造成,從病患吳美玉的神經 學症狀判斷此水腦症應為慢性水腦症,如是意外當下造成, 以影像上如此嚴重之水腦症,應當導致腦壓過高、昏迷甚至 死亡,唯患者放置引流管後兩年內之所有影像顯示水腦症仍 未改善,但患者僅有記憶認知退化,無嚴重腦壓過高現象, 表示此水腦症已存在患者多年,並無急性症狀,故患者意外 發生當天即發現嚴重水腦症,應與意外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387頁),足見系爭事故與原告所患有之先天水腦症 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之永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2750元 收據,其上僅記載批價中藥項目2600元及代客煎藥費用15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無足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無所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18萬9021元,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參諸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6年9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1頁),原告所受之頭皮撕裂傷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經 醫院急診縫合後,即於事故發生當日離院,診斷證明書亦未 記載原告出院需專人照顧。又承上所述,依據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387頁),系爭事故與原 告所患有之水腦症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因水腦症所生 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出院後之外勞看護費用及尿布費用, 皆與系爭事故無涉,為無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 承前所述,系爭事故與原告所患有之水腦症並無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因水腦症所減損之勞動能力之請求,亦無理由 。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 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69頁及證 物袋內),爰審酌原告所受之頭皮撕裂傷及右側上下肢擦挫 傷經醫院急診縫合後,即於事故發生當日離院,而未提出相 關就診費用單據,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藉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精神慰撫金5 萬元。 ㈥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由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時, 因路面凹陷坑洞致原告摔倒。由於被告為系爭道路之養護管 理單位,卻未即時修補坑洞,而生本件事故損害,被告怠為 維護系爭道路之行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當有疏失,而 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 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且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0395號函鑑 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路面養護單位(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路面嚴重破裂下陷形成坑洞,妨礙行車安全,與① 吳美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①車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見本 院卷第379-383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採 取安全措施之疏失,與有過失,故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0. 5=2萬5000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國賠請求書之日(見本院卷 第11頁)即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