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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婚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今七年均未曾發生性行為,致原告遭親友嘲笑,且於民國107 年12月初因個性差異、家庭事務分配及性生活不睦等等,兩造開始分房生活,雖有溝通並請雙方父母出面協調,然均無疾而終,兩造婚姻已破鏡難圓,原告並不曾努力,結婚剛開始也與被告協調、溝通,不然結婚第一、二年就會提出離婚,何必容忍到現在才提出離婚請求,但人生短短數十載,兩造既已漸行漸遠,無法恢復,已無繼續婚姻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兩造個性不合並非屬實,兩造經相親介紹認識,交往半年多登記結婚,相處後覺得雙方品格單純才結婚。家務分工沒有分誰做的多或少,被告也會清掃公共區域等地方,夫妻間多一些包容,矛盾總會解決。性生活部分,被告有陰道痙攣症狀,碰到就會痛,是無法忍受的痛,以致於無法完成性交行為,兩造雖分房三年,但係因原告遲遲不踏出一步瞭解成因,此應雙方共同面對,而非被告單獨自行面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一詞,為被告所否認。按夫妻間維持正常性生活,雖非維繫夫妻間感情之唯一要件,但應係重要之因素,蓋男女因結婚成為夫妻,而夫妻間敦倫乃共同生活之一部分,故夫妻間對性的需求,非僅為生理上所需要,且係自然法則。查原告生於00年、被告生於00年,於正常情形,應有性生活之需求,然兩造婚後迄今並無性生活一節,被告並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原告30歲那年結婚,去年我先生問我兒子到底有沒有要生,我兒子才老實跟我們說,結婚到現在兩個人沒有發生性生活,今年過年我有跟親家母說:如果妳的女兒沒有辦法給我兒子當老婆,妳就把她帶回去,我也沒有辦法跟她圍爐,親家母說怎麼會這樣,親家公說可憐的是原告。我有問原告,原告說他每次找被告要發生性行為,被告都說不想要或者月經來」等語(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此兩造自應協調溝通並尋求解決之道,然兩造間自婚後迄今七年均未行房,被告雖於訴訟中之110 年5 月15日至婦產科就醫,醫生施以超音波檢查,發現其不舒服有呼叫抗拒情況,經醫師診斷為陰道痙攣,並於訴訟中提出該診斷證明書及答辯其係因上開陰道痙攣症狀之原因,而無法與原告完成性行為,然除此之外,均未見被告有何欲就上開症狀改善或尋求解決之道之積極作為,可以想見往後兩造仍無可能有正常性生活,此顯已妨害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而如強要原告以開放之心容忍終身,實非公平,並有違人道,是可認兩造婚姻間確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客觀上常人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亦無回復之希望。而此事由,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均難認原告係可責性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