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林家楷
被 告 吳樹權
吳樹人
吳樹軍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
繼承人吳李鳳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
,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樹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049元及
利息等費用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96號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之被
繼承人吳李鳳松
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
被繼承人吳李鳳松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
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吳樹權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
強
制執行,為此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
吳樹權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李鳳松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方法為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樹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執行
名義,而被繼承人吳李鳳松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告為被繼承人吳李鳳松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96號
債權憑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
地00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
,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對被告吳樹權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已如前述,而被告吳樹權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故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
拍賣,是執行法院
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吳樹權所分得部分執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號意旨)。因被告吳樹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被告吳樹權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
吳樹權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被告吳樹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吳李鳳松遺產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動產,應按被告各
人之應繼分比例,採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
,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之股票,則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為
公平。故被繼承人吳李鳳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
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李鳳松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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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內 容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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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號土│由被告依附表二│
│ │地(權利範圍全部)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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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0股 │由被告依附表二│
│ │(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
│ 3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4股 │由被告依附表二│
│ │(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
│ 4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29股 │由被告依附表二│
│ │(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
│ 5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6股 │由被告依附表二│
│ │(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
│ 6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股 │由被告依附表二│
│ │(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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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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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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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樹權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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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樹人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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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樹軍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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