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洪張寶治
訴訟
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被 告 洪欽益
洪志昇
洪貴姿
兼上列二人
送達代收人 洪欽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洪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洪欽益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被
繼承人洪石玉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洪石玉之繼承人為原告、
被告即被繼承人洪石玉之子女洪欽益、洪欽誠、洪志昇、洪
貴姿,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而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
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
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洪石玉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
適用
法
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洪石玉已於109 年10月2 日死亡,其
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並以是日作為計算夫妻剩
餘財產之基準日。而被繼承人洪石玉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8 萬5,090 元(不含繼
續發生存款、股票之孳息)】,均屬婚後財產,而原告與被
繼承人洪石玉結婚後,擔任家管並未外出工作,故名下無任
何財產,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則原告及被繼承人洪
石玉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58 萬5,090 元(計算式:158
萬5,090 元-0 元=158 萬5,09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原告得向
被繼承人洪石玉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79萬2,545 元(
計算式:158 萬5,090 元÷2 =79萬2,545 元),自應於
本
案遺產中優先扣償。
三、關於
遺產分割方案:
(一)被繼承人洪石玉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值
為158 萬5,090 元(不含繼續發生之存款、股票之孳息)
,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79萬2,545 元
後,兩造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79萬2,545 元(計算式:15
7 萬5,090 元-79萬2,545 元=79萬2,545 元)。
(二)附表一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之存款、編號4 號至9 號所示
之投資,由原告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被繼承人
洪石玉遺產之2 分之1 即79萬2,545 元後,餘額由兩造按
應繼分分配。或由
鈞院將特定財產分配予原告,其餘財產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汽車由原告單獨繼承。
(四)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機車由被告洪欽誠單獨繼承。
四、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洪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110 年5 月17日家事準備
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方
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39頁)。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欽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洪欽誠、洪志昇、洪貴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渠
等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
略以:就原告
本件之請求,為
認諾等
語。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
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
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洪
石玉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
繼承人洪石玉既已於109 年10月2 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
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
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洪石玉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
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9 年10月2 日為
準,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石玉於109 年10月2 日死亡時,遺有
如附表一各編號1 號至11號所示之婚後財產(總價值新臺
幣158 萬5,090 元,不含其後繼續發生之存款、股票之孳
息),而原告於109 年10月2 日基準日時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元大證券
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第45頁至46頁、第57頁至69頁
)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之
婚後財產為0 元。據此,被繼承人洪石玉之剩餘財產為15
8 萬5,090 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 元,二者之差額為15
8 萬5,090 元,其平均分配金額為79萬2,545 元【計算式
:(158 萬5,09-0 元)×1/2 =79萬2,545 元】。因被
繼承人洪石玉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之一半即79萬2,545 元。
二、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洪石玉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洪
石玉之子女,被繼承人洪石玉於109 年10月2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石玉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
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35頁、第55頁至
69頁)在卷
可參,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
詢證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3 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洪石玉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洪
石玉之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
彼此訂有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洪石玉有以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自屬有據。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
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復按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
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
344 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
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
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 條但書「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
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
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
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
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
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
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
期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
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洪石
玉所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
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三)原告對被繼承人洪石玉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9萬2,54
5 元,已如前述,此屬原告對被繼承人洪石玉之債權,原
告雖亦為被繼承人洪石玉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
混同而消滅。再被繼承人洪石玉僅對繼承人中之原告負有
上開債務,對其他繼承人並無其他負債,為方便遺產分割
之實行,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揆諸前揭說明,於
本件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洪石玉之遺產扣去原告之
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
配。準此,被繼承人洪石玉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編
號1 號至10號所示財產總價值共計158 萬5,090 元,扣除
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79萬2,545 元,可分配之財產價值
為79萬2,545 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5 分之1
,故每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5萬8,509 元(計算式:79
萬2,545 元÷5 人=15萬8,509 元),總計原告應自被繼
承人洪石玉之財產分得共95萬1,054 元(計算式:剩餘財
產差額79萬2,545 元+應繼分可分配取得15萬8,509 元=
95萬1,054 元)。
(四)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編號11號所
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情狀,並參酌除被
告洪欽益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分案,且原告及被告洪欽誠、洪志昇、洪貴姿均同意附
表一編號10號所示汽車一輛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
11號所示機車一輛由被告洪欽誠單獨取得。從而,認依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主張其對於被繼
承人洪石玉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之債權,而於本件遺
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洪石玉之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應屬妥適。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戴述成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
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石玉所遺遺產明細表(就附表一編號1 號至
11號所示財產,同其於109 年10月2 日基準時應計入分
配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 財 產 名 稱 │ 價值或數額 │ 備 註 │ 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新臺幣/ 元│ │ │
│ │ │ │) │ │ │
├─┼──┼─────────────┼──────┼──────┼────────┤
│1 │存款│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 53,833元│卷p .61-63、│由原告單獨取得。│
│ │ │000000000000 │ │107 │ │
├─┼──┼─────────────┼──────┼──────┼────────┤
│2 │存款│永康崑山郵局 │ 45,983元│卷p .57-59、│由被告洪欽益、洪│
│ │ │0000000000000 │ │107 │欽誠、洪志昇、洪│
│ │ │ │ │ │貴姿4 人平均分配│
│ │ │ │ │ │。 │
├─┼──┼─────────────┼──────┼──────┼────────┤
│3 │存款│元大銀行永康分行 │ 16,524元│卷p .65-67、│⒈由原告取得12,4│
│ │ │00000000000000 │ │107 │ 71元。 │
│ │ │ │ │ │⒉餘款4,053 元由│
│ │ │ │ │ │ 被告洪欽益、洪│
│ │ │ │ │ │ 欽誠、洪志昇、│
│ │ │ │ │ │ 洪貴姿4 人平均│
│ │ │ │ │ │ 分配。 │
├─┼──┼─────────────┼──────┼──────┼────────┤
│4 │投資│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95,850元│卷p.107 │由原告單獨取得。│
│ │ │股票3,000股 │ │ │ │
│ │ │ │ │ │ │
│ │ │ │ │ │ │
├─┼──┼─────────────┼──────┼──────┤ │
│5 │投資│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65,900元│卷p.107 │ │
│ │ │股票30,000股 │ │ │ │
├─┼──┼─────────────┼──────┼──────┤ │
│6 │投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336,000元│卷p.107 │ │
│ │ │股票30,000股 │ │ │ │
├─┼──┼─────────────┼──────┼──────┤ │
│7 │投資│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277,000元│卷p.107 │ │
│ │ │股票5,000股 │ │ │ │
├─┼──┼─────────────┼──────┼──────┼────────┤
│8 │投資│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57,000元│卷p.107 │由被告洪欽益、洪│
│ │ │股票5,000股 │ │ │欽誠、洪志昇、洪│
│ │ │ │ │ │貴姿4 人平均分配│
│ │ │ │ │ │。 │
├─┼──┼─────────────┼──────┼──────┼────────┤
│9 │投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424,000元│卷p.107 │由被告洪欽益、洪│
│ │ │股票50,000股 │ │ │欽誠、洪志昇、洪│
│ │ │ │ │ │貴姿4人平均分配 │
│ │ │ │ │ │。 │
├─┼──┼─────────────┼──────┼──────┼────────┤
│10│其他│汽車(車牌00-0000號) │ 10,000元│卷p.69、107 │由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1│其他│機車(車牌000-000號) │ 3,000元│卷p.69、107 │⒈由被告洪欽誠單│
│ │ │ │ │ │ 獨取得。 │
│ │ │ │ │ │⒉被告洪欽誠應各│
│ │ │ │ │ │ 補償被告洪欽益│
│ │ │ │ │ │ 、洪志昇、洪貴│
│ │ │ │ │ │ 姿各新臺幣750 │
│ │ │ │ │ │ 元。 │
├─┼──┼─────────────┼──────┼──────┼────────┤
│12│孳息│編號1 號至9 號所生之孳息 │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 │ │配取得。 │
├─┴──┴─────────────┴──────┴──────┴────────┤
│1.被繼承人洪石玉遺產即婚後財產(即編號1號至編號11號)價值共計158 萬5,090元。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洪張寶治│1/5 │
├──┼──────┼─────────┤
│2 │被告洪欽益 │1/5 │
├──┼──────┼─────────┤
│3 │被告洪欽誠 │1/5 │
├──┼──────┼─────────┤
│4 │被告洪志昇 │1/5 │
├──┼──────┼─────────┤
│5 │被告洪貴姿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