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王輝明
王沼瀛
王仲平
邱王瓊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仕賢
被 告 王雎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法
公示送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王瓊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王瓊華於民國109年4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王瓊華無配偶、子女,
兩造為其手足,同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王瓊華並無以
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遠嫁至美國,離
境多年、不知去向,亦無聯繫,致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
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瓊華
之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瓊華於109年4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瓊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大申區農會函覆之存款
餘額資料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王瓊華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瓊華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共有人最大之利益等情狀後,認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5號所示
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
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即應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6、7、8之存款,性質
係為可分,以原物分配為
適當,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
9至12之股票部分,基於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其性質
不適宜予以
原物分割,而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變賣所得價
金並分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
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瓊華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若有孳息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者,均含其孳息) │ 或金額 │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1209地│ 2/21 │ │
│ │ │號 │ │ │
├─┼───┼────────────┼─────┤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1210地│ 2/21 │ │
│ │ │號 │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850地 │ 1/7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號 │ │為分別共有。 │
├─┼───┼────────────┼─────┤ │
│4 │建物 │臺中市○○區○○路○○○巷 │ 2/7 │ │
│ │ │25號 │ │ │
├─┼───┼────────────┼─────┤ │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 1/7 │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 │ │
│ │ │新政路116巷14號) │ │ │
├─┼───┼────────────┼─────┼────────┤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 224,30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廟口郵局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7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2.12元│ │
│ │ │ │(外匯綜合 │ │
│ │ │ │活期存款) │ │
├─┼───┼────────────┼─────┤ │
│8 │存款 │大甲區農會信用部 │ 9元│ │
├─┼───┼────────────┼─────┼────────┤
│9 │股票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9,000股│ │
├─┼───┼────────────┼─────┤變價分割,所得價│
│10│股票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股│金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取│
│11│股票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03股│得。 │
├─┼───┼────────────┼─────┤ │
│12│股票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5,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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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王沼瀛 │ 1/5 │
├────┼─────┤
│王雎鳩 │ 1/5 │
├────┼─────┤
│王輝明 │ 1/5 │
├────┼─────┤
│邱王瓊娥│ 1/5 │
├────┼─────┤
│王仲平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