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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慶鐘 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美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林坤賢律師       顧啟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 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現今實存有下列「要求同居為不合理 」及「不宜同居」之事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侵奪抗告人對伊蕾集團之經營權: 1.抗告人為伊蕾集團(包括臺灣之伊蕾公司、曼妮公司及大陸 地區之福璘公司)之創辦人,雖未於上開公司登記持有股份 ,惟依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可知,雙方 協議,臺灣之伊蕾公司及曼妮公司41%之股份實際上為抗告 人所有、大陸地區之福璘公司100%之股份實際上為抗告人所 有,而抗告人亦為具有實際經營權之伊蕾集團總裁。 2.惟相對人為侵奪抗告人對伊蕾集團之經營權,於108年9月18 日仍假意關心抗告人,並同意抗告人居於大里辦公室頂樓佛 堂,然於108年9月30日竟突然對公司內外公告:「二、禁止 下列人士進、出本棟大樓內:陳慶鐘先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末兩碼:41。三、說明:陳慶鐘先生並未持有曼妮公司 任何股份,並非公司股東,亦未曾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 位,實際上為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豈有此理?抗告人一 手打造之伊蕾集團竟遭相對人完全侵奪,是可忍、孰不可忍 ! 3.相對人於原審空言否認其未侵害抗告人對伊蕾集團之經營權 ,誠屬不實。抗告人亦因相對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已對相對人 提出數宗訴訟,均已繫屬於鈞院。是以,兩造間既已因上開 事實而水火不容,何能再期待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概 法不強人所難矣! (二)抗告人於109年4月28日於彰化北港醫院進行左髖全人工髖 關節置換手術出院後不良於行,需休養6個月,並由專人 照顧6個月。惟相對人於知悉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已自認相對人於109年5月母親節前即知悉),竟無任 何慰問,更遑論親自探視抗告人,此令抗告人心寒已極, 試問,何人能與一個已完全不關心自己之配偶同居於一個 屋簷之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略以: (一)抗告人於109年7月3日向鈞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是其並不否認於107年2月間即未與相對人同居迄今,抗告 人違反夫妻間互負之同居義務至明,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屢次辯 稱以抗告人資產被奪、相對人不聞不問云云,均無可採, 茲分述如下: 1.抗告人於原審乃係抗辯兩造定有分居協議故並非是無故搬離 兩造共同住所,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卻是主張兩造有不能 共同生活居住之正當理由,與抗告人前審所主張顯然有所矛 盾。由此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兩造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僅是事後為合理化自己未履行同居義務所臨時 編纂之理由,其正當性相當薄弱,且與事實不符。 2.相對人並未如抗告人所述侵奪其經營權,且此與本件履行同 居義務之爭點即抗告人是否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毫無干係 ,執相對人澄清事實之公告,誣指侵奪經營權實屬無稽: ⑴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月13日核准設立起、曼妮股 份有限公司自90年3月5日核准設立起,皆由相對人擔任公司 代表人,並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管理,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抗告人辯稱具有實際經營權之伊蕾集團總裁,均不足採。 ⑵抗告人屢稱相對人侵奪其經營權致無法履行同居云云,然此 實與本件履行同居義務之爭點即抗告人是否有拒絕同居之正 當理由毫無干係,蓋相對人並未侵奪其經營權,且係抗告人 107年2月離家在先,抗告人卻執108年9月30日之公告辯稱為 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顯非可採。 3.抗告人稱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左腳手術,未曾探視及慰問,乃 為不履行同居義務胡謅理由,理由完全不足採: ⑴實乃抗告人於術前、術後從未曾向相對人表示其進行骻骨手 術,且證人陳宏元(兩造之子)於109年7月20日庭期證稱: 「我不確定聲請人怎麼想,因為兩造這段時間有訴訟」,足 證證人於開庭時所言並非未證稱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手術而不 去探望,只是證稱不確定聲請人怎麼想,證人並不確定相對 人之想法,抗告人一再執此指摘相對人,顯無理由至明。 ⑵陳宏元於109年4月29日抗告人手術後曾攜花束及卡片,親赴 彰化老家看望抗告人,但卻遭抗告人趕出來。相對人獲悉兩 造所生的親身骨肉都慘遭抗告人趕出來,身為髮妻的相對人 著實害怕遭受同樣的對待。退步言之,抗告人只要返家,遑 論探視抗告人,面對鍾愛的丈夫,相對人必定是殷勤看護, 在側侍候,盡到身為抗告人妻子的責任。且如前所述,抗告 人107年2月就已經離家,然抗告人109年4月29日才進行手術 ,故抗告人離家與系爭手術無關,更何況,是抗告人手術後 不願意回家,並非是相對人不讓抗告人回家,抗告人上開所 述,乃是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⑶實際癥結乃是抗告人因自身外遇而狀告相對人,致相對人訟 累連連,縱使如此相對人仍滿心希冀相對人能回歸家庭,與 抗告人執子之手而白頭偕老,何嘗不願去探望抗告人呢?只 因擔心小三(訴外人林玲玲)與抗告人在場,怕探望時撞見 小三,而以夫為天的相對人不擅言詞,唯恐遭強勢的小三羞 辱,才強忍相思之苦,並依法尋求正當解決之管道,向鈞院 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 4.又即便訴外人林玲玲被鈞院一審判決侵害配偶權,須賠償新 臺幣90萬元,抗告人仍不避諱的與訴外人林玲玲繼續交往, 截至109年10月,抗告人仍不時前往訴外人林玲玲名下臺中 市烏日區的房子幽會。抗告人更是厚顏挑釁,抗告人與訴外 人林玲玲租賃所使用之座車,居然分別付費選號RCW-5700、 RCR- 0007 ,諧音分別為5700「吾妻玲玲」、0007「林玲玲 妻」,抗告人居然稱訴外人林玲玲為妻!置正宮配偶林淑美 於何地? 5.綜上所述,兩造夫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且本件相對人並無 使抗告人心生畏懼或對抗告人言語侮辱等情事,抗告人並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原因,自應負有同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並共同於臺中市○ 區○村路○段○○○號13樓,嗣相對人於107年2月間離家, 迄今未歸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證人 即兩造之子陳宏元於原審陳述甚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固以上詞主張兩造間有要求同居為不合理及不宜同 居之事由,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觀抗告意旨所載,抗告 人所稱相對人侵奪抗告人對伊蕾集團之經營權一節,實為 公司股東間之糾紛及集團營運之事,而與本件抗告人未與 相對人同居是否有正當理由無涉。抗告人另稱相對人知悉 抗告人左腳手術,未曾探視及慰問一節,抗告人既於107 年2月間離家,且經證人陳宏元於原審證稱其是透過叔叔 、姑姑才知道抗告人有去動手術,抗告人並未讓他們知道 等語(參原審1097月20日訊問筆錄),則兩造分居已逾2 年,相對人在未經抗告人通知之情況下,就係何時知悉抗 告人動手術一事,已非無疑,況相對人未前往探視抗告人 之因可能多端,尚難據而即認抗告人有未能與相對人同居 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 採。綜上,抗告人確實未履行與相對人同居之義務,抗告 人又無舉證證明其與相對人客觀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抗告人履行同居, 為有理由。準此,原審核准抗告人履行同居之聲請,經核 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