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字第5號
原 告 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華
律師
被 告 曾瀅嘉
許慧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1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無
法律上之
原因,占有原告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共新臺幣(下同)59,118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16,000元
計算,每月管理費3,706元,計算式:(16000+3706)*3=59118】
。被告則表明不爭執
上開期間住在該房屋,每月管理費3,706元
(含房屋及車位)已由原告繳納,以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16,000元計算,僅
抗辯其居住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訴外人范可岳
之轉租經過原告同意;原告派人監看知悉被告居住而沒有阻止,
應是默示同意
云云。查
本件為「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
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原告否認其同意范可岳轉租或同意被告居住,被告
所辯仍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引用之原證一
租賃契約書亦無法
證明原告同意轉租,尚
難認被告有得對抗原告之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18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