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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字第5號 原   告 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華律師 被   告 曾瀅嘉       許慧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1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無法律上之 原因,占有原告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共新臺幣(下同)59,118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16,000元 計算,每月管理費3,706元,計算式:(16000+3706)*3=59118】 。被告則表明不爭執上開期間住在該房屋,每月管理費3,706元 (含房屋及車位)已由原告繳納,以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16,000元計算,僅抗辯其居住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訴外人范可岳 之轉租經過原告同意;原告派人監看知悉被告居住而沒有阻止, 應是默示同意云云。查本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原告否認其同意范可岳轉租或同意被告居住,被告 所辯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引用之原證一租賃契約書亦無法 證明原告同意轉租,尚難認被告有得對抗原告之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18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