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裕誠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間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故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係於臺中市豐原區發生行車糾紛,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之機車,造成嚴重毀壞產生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50元實非有理。被上訴人挑釁司法及上訴人,危害社會生命安全,毫無王法實應警惕。被上訴人故意拿棒球棍砸車,亦需負刑事毀損罪責,亦應如此
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50元。
三、
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被上訴人故意拿棒球棍毀損其機車,除應負故意
侵權行為責任,更應負刑事毀損罪責,此與原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故意持棒球棒毀損其機車認定事實相符合(見原審判決第三項得
心證理由第㈡款第三至四行所示),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450元係以上訴人機車使用年限超過3年,故舊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認為被上訴人僅需賠償450元,並非係因認定被上訴人非故意侵權行為之故,是上訴人
上開所指,
顯有誤認。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