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林鶯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535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798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可參。再者,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違反
民法第179條、第334條之規定,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已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15頁),
嗣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撤回、
減縮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四第15頁),然於提起上訴時,又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1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
期間,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家天下二期社區」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以社區內5樓公寓區住戶已獨立組成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為由,拒絕繳納社區管理費,
嗣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將被上訴人為公寓區所支出之費用抵充一半管理費,被上訴人乙○○、甲○○仍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357元、2萬8807元之管理費,其等仍拒絕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家天下二期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第5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乙○○應給付2萬5357元、甲○○應給付2萬8807元,及均自
聲明承受訴訟、撤回、減縮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既已依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為系爭社區固定預算之編列,本即有支出系爭大樓所生一切管理、清潔等費用之預算,今被上訴人二人在未經區權會決議通過下,自行脫離管委會管理之範圍,並為管委會之事務,
縱有支出管理費用,然該支出之費用對於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實屬違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非在區權會決議範圍內,故實際上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而有強迫得利之情事存在。
惟原判決對此強迫得利之事實未予調查,即率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為其所受損害之認定,並以該損害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利益,據認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有違
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本院卷第33頁)。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答辯:系爭社區有別墅區和公寓區,公寓區有獨立之管理委員會,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清潔維護,係由公寓區住戶每人分攤5萬5817元之費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住戶,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即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必須分攤系爭社區之費用,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支出
上開費用,使系爭社區無
法律上理由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5萬5817元不當得利
債權,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
被告之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管理費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環境清潔、垃圾處理、水塔清洗、雜支費、電話費等相關費用,確為被上訴人維護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主張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償還。又上訴人
迄今仍未償還此等費用,被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對乙○○、甲○○2萬5357元及2萬7985元之管理費債權,均已歸於消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乙○○無須再行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甲○○則僅須再行給付管理費822元等語(本院卷第93~107頁)。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第331至332頁):
(一)上訴人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住戶,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積欠上訴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66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上訴確定。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上開建物共有部分為同段2994建號建物,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三)乙○○之夫張國中前於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
(四)乙○○、甲○○有參加系爭社區103年4月6日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有參加系爭社區104年4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前有繳納管理費予上訴人。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82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就乙○○部分2萬5357元、就甲○○部分2萬79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廢棄。(二)乙○○、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萬5357元、2萬7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甲○○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甲○○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一)系爭社區雖有公寓及別墅之不同房型,然為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上訴人對公寓區亦有管理權:
1.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居住之公寓區與別墅區各自獨立,公寓區住戶於104年9月1日片面退出上訴人管委會,自行成立公寓區管委會,不受上訴人之管理,故亦毋庸給付系爭社區管理費予上訴人等語,然該爭點業經前案法院認定「訴外人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6~78年在附表一所示土地興建公寓和56棟透天別墅,合併為由鉅家天下第二期社區(即系爭社區),系爭公寓一樓為系爭社區公用空間,設有社區大門、管理室、監視系統設備、高壓電變壓器室等共同設施,公寓地下室設有配電場所,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設置供電設施,其供應電力之住戶包含別墅區,足見該社區為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系爭社區住戶已於79年間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系爭公寓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區自有管理權」,有①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89號、②106年度中簡字第3661號(原審卷二第143~149頁,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③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原審卷二第151~162頁,駁回被上訴人對106年度中簡字第3661號之上訴)、④106年度上字第510號(原審卷二第197~209頁,駁回被上訴人對本院106訴字第686號判決之上訴)、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原審卷二第311~313頁,駁回被上訴人就106年度上字第510號判決之上訴)裁判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影本核閱
無訛。
3.準此,本件兩造當事人為上開前案之部分當事人,關於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或住戶
一節,確屬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而該判斷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並經前案判決確定,自非顯然違背法令,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重要爭點,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前案之判斷,核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基於社區一體性,其雖居住公寓區,亦不得單獨就公寓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拒絕給付上訴人社區管理費。
(二)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意思,拒絕上訴人之管理,為公寓區住戶另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清潔及維護費用,對上訴人而言構成強迫得利,不得請求返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受損人因其自己之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違反受領人意思,不合其計畫目的,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
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
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
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即
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
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似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法律適用上則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2.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至109年間,均已聘僱固定之管理人員為系爭社區全區從事清潔維護之事務,然被上訴人二人於未經區權會決議通過下,片面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自104年9月1日起退出社區組織運作,此後不再參加社區一切活動及繳交管理費,垃圾、資源回收物、掛號郵件包裹等均自行處理,欲脫離管委會管理之範圍,縱其等有支出管理費用,然該費用之支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實屬違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非在區權會決議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同意,刻意阻攔上訴人之
受僱人提出勞務給付,而額外支出費用,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利益等語,
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乙○○、甲○○於104年8間以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18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75、377頁)及
承攬契約書兩份(本院卷第157~159頁、第237、239頁,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為證。而
觀諸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社區清潔管理工作包含:1.社區公設之清潔維護、2.垃圾子車清潔及回收桶整理、3.社區住戶郵件包裹之收發、4.其他與社區相關事務;第3條復明定工作地點為家天下二期全區包含大樓(即本件公寓區)。是上訴人主張其聘僱人員之清潔管理範圍本即包含公寓區,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額外清潔費用乙節,
應堪採信。
3.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固提出永興畜牧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日福環保有限公司銷貨單、優紀事務機器維修行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光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清運費出貨單、管理員薪資卡為證(原審卷二第41~141頁、原審卷四第49~89頁),
堪認為真實。然細究上開單據,其中被上訴人所支出「廚餘回收、清運費、管理員薪資」等項目部分,互核上訴人所提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之內容(本院卷第157、237頁),項目明顯重疊,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因被上訴人之給付,減少上訴人聘僱管理員之責任及費用,對上訴人而言並未獲有利益,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所相加之「強迫得利」,應認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並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2萬0119元,對系爭社區整體有利,且具有
共益性質,構成適法無因管理: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取,依上述法條
文義解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費用,原則上係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2.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亦得對本人為同上之請求,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況且,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另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準此,縱使管理人係為自己利益而管理,於管理人同時有管理本人事務意思,本人因此管理而受有客觀利益時,本人仍有償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3.查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社區公寓區域之公共用途支出如附表三支出金額欄所示,共計2萬0119元(下稱系爭費用),並提出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位所示之收據,上訴人亦於原審表示對上開收據之形式均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60頁筆錄),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已有編列固定管理、清潔等費用之預算,被上訴人二人自行脫離管委會管理之範圍,並自為管委會之事務,縱有支出管理費用,亦違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等語。惟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除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項外,尚包括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維護,此觀之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之規定甚明,法律賦予管理委員會
上揭權利義務,即係為達成該條例第1條「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因此,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修繕權責,具有公益性質。而依上訴人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社區規約影本第8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所示(原審卷一第31、32頁):「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依其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建坪分擔公共基金,以支付各項維護建築物正常機能、促使持管理組織正常運作、增進全體住戶福祉之必要支出。公共基金之收繳與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用途如下:1.委認或
僱傭管理服務人之
報酬。2.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3.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4.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5.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6.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精顧問之諮詢費用。7.其他基金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足徵系爭社區管理費用收取之用途,係在於支付包括公共水電費、稅捐、安全及公共設備之維護費、清潔維護費、人事成本、行政雜支等管理維護所需之一切費用,具有增益系爭社區管理之運作,與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相符,均與社區公共利益攸關。
是以,縱認被上訴人自行為管委會之事務,而支出系爭費用,乃未經上訴人同意或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然依上揭說明,系爭社區之水電費,本應由上訴人於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後繳納,其餘項目諸如水池水塔清潔、文具等費用之支出,亦堪認牽涉系爭社區(含公寓區)全體住戶居住之品質,故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言,有其公益性存在,依法本應由上訴人為之,是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既係為上訴人盡其公益上之義務,自屬有利於上訴人,雖亦有利於己,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管理事務所生費用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乙○○、甲○○與其餘公寓區之住戶共11人既確有支出2萬0119元,每人平均支出約為1829元(計算式:20119元÷11人=1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每名公寓區住戶得向上訴人請
求償還之無因管理費用為1829元。
(四)被上訴人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與積欠上訴人之管理費為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主張抵銷者,須備如下之要件:(1)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2)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3)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4)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
祇須主張其對他方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
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
2.查被上訴人得分別向被上訴人主張1829元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9年10月22日之
準備程序其日當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到達上訴人,有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債權已具抵銷適狀,並經被上訴人行使,故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管理費債權抵銷後,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乙○○、甲○○之管理費債權其中1829元部分,均已歸於消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3.又上訴人業於110年4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以折半扣抵之方式抵銷大樓之必要支出,抵銷後被上訴人乙○○、甲○○應給付之管理費餘額半數分別為2萬5357元、2萬8807元,並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繳納完畢(原審卷第23、24頁),而折半抵銷之金額均超過其二人得以公寓區公共支出扣抵額度1829元,故被上訴人乙○○、甲○○仍應分別給付餘額半數2萬5357元、2萬8807元之管理費。準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原就已經抵銷之管理費債權再為抵銷,而有重複抵銷之情事(本院卷第35~36頁),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6期之公共基金,均屬定期給付,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9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乙○○之戶籍地,於同年月5日由甲○○親收(原審卷一第191、197頁送達證書),是上訴人請求乙○○、甲○○分別給付自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8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乙○○、甲○○分別給付2萬5357元、2萬8807元及分別自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甲○○應給付上訴人822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2萬7985元本息部分(即00000-000=27985),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於上訴人
擴張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蕭一弘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附表三:(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