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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興大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復昌 
被 上訴 人  簡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指稱「原審對於上訴人之答辯狀及庭訊時之數項主張,未為記載,亦未於判決理由交代為何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別無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