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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阿德烈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東尼奧 訴訟代理人 林麗君       廖豐霖   同上 被 上訴 人 黃 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 上訴理由,亦即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此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上訴人今未於法定期限 補具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毋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