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阿德烈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安東尼奧
訴訟代理人 林麗君
廖豐霖 同上
被
上訴 人 黃 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
上訴理由,亦即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此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
可稽。上訴人
迄今未於法定期限
補具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
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毋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