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湯慶潭
被
上訴 人 國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21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
(一)
本件交通事故碰撞當時,承辦警員陳建中未要求
系爭出租
遊覽車駕駛即訴外人郭旭忠繳出行車紀錄器予警方,再隔
幾天補送該行車紀錄器
顯有重大瑕疵,就有無竄改行車紀
錄器乙節,原審未為調查清楚,警員陳建中亦未在原審
辯
論終結前到庭說明。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意旨,係郭
旭忠駕駛之B車(車號000-00)當時急速行進中跟隨兩台
計程車之後闖紅燈156公尺處,且未減速駕駛至本件交通
事故中清路4段130號門前3.6公尺由外側線移入內側線中
碰撞上訴人駕駛之A車(車號00-0000),就此部分原審判
決隻字未提,反認定係A車碰撞B車右側車殼損害,皆為子
虛烏有之情事,未為調查事證。再者,依被上訴人主張本
件交通事故碰撞時間為民國108年5月26日18時25分,但現
場錄影光碟結果44分19秒:系爭出租遊覽車停下,顯見碰
撞時間與錄影光碟時間並非一致,亦有未詳予調查審認。
以上事實證據與發生碰撞的經過尚有可議,係與時間不合
適,亦是對於判決結果顯有重大的瑕疵,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2、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
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
或
論理法則,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原審
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
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