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育峰
被
上訴人 得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金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7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
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
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為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請求損
害賠償,與上訴人所聘請之看護工對上訴人母親之不實指控
無關;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交付引進外勞相關文
件,
兩造已終止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先於109年2月3日答
應幫忙申請新傭,
復於同年2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
人要開巴氏量表,不久竟以傭人沒休假為藉口,威脅不再幫
忙遞補新傭,接著以上訴人母親沒有資格申請第2名看護工
為由,斷然拒絕幫忙遞補新傭,之後對於LINE訊息不回、電
話不接,上訴人家人不得已,與他家仲介公司簽立新
委任契
約,徒增額外花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於
原審稱109年2月26日協調會議中,上訴人兄長張育麟表明看
護工遞補事宜不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實為被上訴人向張
育麟表示同意退款,且上訴人於協調會後致電被上訴人詢問
僱人情況未果,隔天被上訴人回電後,卻拒絕為上訴人遞補
新傭,並不再接上訴人電話,上訴人
嗣於109年3月1日接獲
被上訴人電話簡訊,得知被上訴人已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委任
關係,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單方終止委任關係違法,請求繼續提供服務,否則將請求損
害賠償,至此,被上訴人不願再接上訴人所有電話,並稱上
訴人電話
騷擾,然上訴人母親屬重度患者,24小時均需人照
顧,情急中上訴人之來電自屬必要,之後協調會議,只見被
上訴人為看護工提供服務,與上訴人家人針鋒相對,明顯違
背契約義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09年3
月19日協調會中承認錯誤,同意賠償上訴人4至5千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
三、
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109年12月1日提出
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
,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
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
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
前揭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