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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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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武隆 被上訴人  利昌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3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 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將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違反民事訴訟程序。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為上訴 人安裝冷氣,並計算純冷氣與冷暖器之價差,扣掉冷氣汰舊 換新之補助3,000元,故價格為55,000元等語,與事實不符 。實則,該冷氣汰舊換新之補助款應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 人領取該補助款已涉刑事侵占罪。且被上訴人僅開立冷氣發 票48,000元,亦與實際價格不符,原判決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冷氣價格及補助款項歸屬 之部分,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 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 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將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起訴狀,並未 有何準備書狀,且該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 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另原審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 示全卷資料予兩造(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意旨顯與事實 不符,上訴意旨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