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武隆
被
上訴人 利昌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燕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3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
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
準用。故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將
準備書狀以
繕本送達上
訴人,違反民事訴訟程序。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為上訴
人安裝冷氣,並計算純冷氣與冷暖器之價差,扣掉冷氣汰舊
換新之補助3,000元,故價格為55,000元等語,與事實不符
。實則,該冷氣汰舊換新之補助款應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
人領取該補助款已涉刑事
侵占罪。且被上訴人僅開立冷氣發
票48,000元,亦與實際價格不符,原判決應予撤銷等語。
三、
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冷氣價格及補助款項歸屬
之部分,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
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
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
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將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
起訴狀,並未
有何準備書狀,且該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
證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另原審亦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
示全卷資料予
兩造(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意旨顯與事實
不符,上訴意旨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
本
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