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致雍頤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盈吉
被
上訴人 陳薇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中,並無類似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證據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規定,上訴人
如以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為由提起上
訴,因其上訴理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所列
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仍屬不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依影像檔員工范益倫簽立
本票內容所示,被
上訴人要求范益倫於本票上之抬頭寫「陳薇安」,為故意逃
避查證,此舉被上訴人已構成偽造文書、聯合詐欺等之刑事
公訴罪不法行為,且聯合詐欺之行為符合
侵權行為之要件,
原審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依員工黃子郡、袁敬萱、
李依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要求全部員工說謊,
足
證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共同詐欺或
侵占故意或過失等意
圖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
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之事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李依蓓LINE對話紀錄,
係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屬於第
二審程序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
段之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自難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影像檔員工范益倫簽立本票內容、員工黃子郡、袁敬萱
LINE對話紀錄,固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第29頁、
第49頁、第65頁),上訴雖指摘原審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
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惟上開條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所列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核其上開上訴理由,無非僅引用
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