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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頭家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岱紋 被上訴人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0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 年度沙小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 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各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 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 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判決係以:買受人即上訴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若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應先由上訴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 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形式上真正,則依雙方簽 訂之買賣契約,其訂製衣物顏色為綠色,非上訴人抗辯之藍 色,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何瑕疵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 萬6,232 元有據等詞為由,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指雖指摘:被上訴人實際生產之衣服只有一批是正確 的,其餘兩批都未依照訂單內容生產,實際貨品顏色、釦子 與訂單不符等語,惟此部分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未表明該論 斷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亦未依訴訟資料表 明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另行抗辯釦子樣式錯誤、領口顏色綠 色做錯成藍色,並提出衣服照片(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 ,核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8規定,本院不予斟酌,併予說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條第1 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