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頭家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岱紋
被
上訴人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0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 年度沙小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
小額訴
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各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
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
以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判決係以:買受人即上訴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若主張
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應先由上訴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本件上
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形式上真正,則依雙方簽
訂之
買賣契約,其訂製衣物顏色為綠色,非上訴人
抗辯之藍
色,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何瑕疵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 萬6,232
元有據等詞為由,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指雖指摘:被上訴人實際生產之衣服只有一批是正確
的,其餘兩批都未依照訂單內容生產,實際貨品顏色、釦子
與訂單不符等語,惟此部分
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未表明該論
斷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亦未依訴訟資料表
明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另行抗辯釦子樣式錯誤、領口顏色綠
色做錯成藍色,並提出衣服照片(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
,
核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8規定,本院不予斟酌,併予說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條第1 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