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洪理華
被
上訴 人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虞金榜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
所載上訴理由,固然指稱:(一)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下稱
系爭判例);(二)原判決
違背
證據法則:與
經驗法則不符
云云(詳如附件)。然而,
自從法院組織法第57條刪除並增訂第57條之1後(民國108年
1月4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判例已不具有通案之
法規範效力。況上訴人雖指稱原判決違背系爭判例,
惟依其
表述內容,並未見原判決所持之
法律見解究與系爭判例有何
不同,實際上無非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服而已。此外,
依其表述內容,亦未見其所謂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實際上
仍無非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服而已,尚難認為已對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