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織途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娜
被
上訴 人 李榮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 年度中小字第33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
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 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
準用。故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
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
)第7 條第3 款雖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
租約時,須得對方同意,提早2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並賠
償對方新臺幣(下同)74,000元之
違約金等語。然
本件係上
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按時繳納租金為
由,通知上訴人合約自動終止,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協商
合
意於109 年8 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
而非上訴人一方先提出
終止,且上訴人多次詢問被上訴人違約金的金額,但被上訴
人並無回應,倘被上訴人明確表示須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將
會承租至租期屆滿。又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
兩造於該案即本院109 年度中小字第4707號給付租金案件(
下稱前案)中達成和解,和解書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拋棄,被上訴人也於原審
答辯狀中也證實其請求租金時,已
主動放棄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違約金,
自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充之。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粉刷
費用、清潔費用收據及報價單
暨現場照片等,都存有疑點,
未能證實上訴人未就系爭租賃房屋
回復原狀。原審駁回上訴
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為此提出上訴,
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應負違約金責任及以押
租金抵充之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系爭租約係原告
之要求而終止等事實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非就原審判決
具體表明有違背之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
之事實,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又
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
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案和解筆錄,主張兩造於前案和解時,
被上訴人有放棄違約金之請求,而於上訴狀始提出
上開攻擊
方法,自非法之所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是以,
揆諸上揭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
判費,並確定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