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黃晧瑆
被
上訴人 法莫斯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瑜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8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自明。
貳、
上訴意旨略以:㈠
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名稱為:「無染姻緣諮
詢_網站設計服務案報價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即知系
爭契約網站設計著重於提供「諮詢服務」。原審僅重在網站
架構說明之大網,並以「依據專案執行資料(即網站架構說
明)所示,已明確標示出『聯繫我們』部分並沒有後台架設
之約定」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忽略系爭契約目
的在於提供「諮詢服務」,原審判決
顯有不適用法則。㈡被
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新網站,並無諮詢表格,並有設計
頁面第二頁點擊更多文章未依原無染舊網站編排、第五頁法
院判決書點擊內頁無法移動頁面卡死狀況,另有點選每一頁
網頁中途頁面多餘出現「丹禾姻」之商標,嚴重阻礙
消費者
瀏覽網頁,被上訴人為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前以催告被上訴
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亦拒絕修補,上訴人
主張扣除總費用30%之行政費用即新臺幣(下同)52,500元等
語。
參、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之事件。上訴意旨所附之證據,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見原審卷第103頁至113頁、第165頁至183頁),上訴人上
訴理由㈠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契約工作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至上訴人上訴理由㈡部分,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
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亦難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