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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勤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盛 被   告 力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33 977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係以兩造107 年5 月19日、同年8 月25日之發包契約(下 合稱系爭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契約記載:「遇有發生爭執 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 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之約定。復觀諸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聲請暨陳報狀之 內容,均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揆諸前揭法 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臺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