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勤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盛
被 告 力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33
977 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係以
兩造107 年5 月19日、同年8 月25日之發包契約(下
合稱
系爭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契約記載:「遇有發生爭執
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
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之約定。復
觀諸原告所提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聲請
暨陳報狀之
內容,均
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揆諸前揭法
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臺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