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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中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昇 
                      送達代收人李彥慧 住○○市○區○○                        路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5803 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0萬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8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