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宜昇精品磁磚有限公司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37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1萬63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
承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包含婦幼大樓二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下稱婦幼工程)及門診大樓一樓中醫部整修工程(下稱中醫工程)在內等院區整修工程(婦幼工程、中醫工程下合稱
系爭整修工程),並於民國109年3月4日將系爭整修工程如附表一婦幼轉包工程請款單、附表二中醫轉包工程請款單進貨品項欄所示之磁磚工程項目轉包給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之承攬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4月7日進場施工,施工
期間原告再將系爭整修工程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防水、窗戶包框、玻璃、補土、油漆、格柵、泥作及垃圾清運工程項目,轉包給原告承攬施作(下分稱婦幼轉包工程、中醫轉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9年5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有:「乙方(指原告,以下系爭契約書乙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得於全部工程完工後,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請求甲方(指被告,以下系爭契約書甲方所示為何人部分均同)向業主方(指秀傳醫院,以下系爭契約書業主方所示為何人部分均同)請款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80(系爭契約書誤載為百分之70)…」,同條第2項約定有:「乙方於通過驗收,點交甲方及業主確認後,得請求甲方向業主方請款總工程費百分之17,其餘百分之3作為保固金,保固期滿如甲乙雙方無爭議或乙方應負責事項,由甲方向業主請款無息如數給付乙方。」等內容,原告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乙方同意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履約保證金,同意雙方工程估驗完成驗收後,無息退還。…」,原告已依
上開約定給付被告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㈡不料被告承攬之院區整修工程因進度嚴重落後,秀傳醫院於109年8月10日與被告
解除契約,再於109年9月1日、同月8日與被告完成結算。原告於109年7月間全數完成系爭工程,僅因被告後續再追加泥作工程,故原告於同年8月4日再派員至現場施作泥作工程,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宜昇於109年9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系爭工程請款單予被告總經理詹孟哲請領如附表一婦幼轉包工程請款單
所載工程款50萬715元(下稱婦幼轉包工程款)及如附表二中醫轉包工程請款單所載工程款103萬6950元(下稱中醫轉包工程款,與婦幼轉包工程款合稱系爭工程款,總計50萬715元+103萬6950元=153萬7665元),詹孟哲卻多次以「尚有工程未完成或有缺失」,或「尚與秀傳醫院協調中」為由拒不付款,
嗣經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委請律師以系爭工程請款單函詢秀傳醫院,秀傳醫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明秀(醫)字第1090001273號發函函文(下稱秀傳1127函)回覆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業與被告解除契約完成結算等內容,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領系爭工程款。縱認原告不得以系爭工程請款單之金額請求,原告亦得以被告與向秀傳醫院結算之工程款中,就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項目部分為請求,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既屬可分,各工程項目金額均低於71萬元,原告亦得逕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分項請求,而不受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限制。原告即於109年12月1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897號
存證信函(下稱1897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897存證信函業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97之系爭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6113元(計算式:系爭工程款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總計161萬4549元×百分之97+60萬元=216萬6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前向秀傳醫院承攬包含婦幼工程、中醫工程在內之院區整修工程,原約定工程期限分別109年3月31日、109年2月29日,被告並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被告與秀傳醫院於109年5月31日簽訂中醫部整修追加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期限完工日為109年7月25日,故院區整修工程最終預定完工日期均為109年7月底,然因工期追加延長,秀傳醫院催促被告盡快完成工程,經被告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各下游廠商詢問、討論完工日期後,被告始提交工進圖(下稱系爭工進圖,原告承攬工項之工進圖如附表四所示)予秀傳醫院,並以LINE傳送至包含原告在內之「上齊工務施作團隊」群組,故原告實已知悉其所負責之工程項目及各工項之完工期限即為109年6月30日。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本應於全部工程完工後,請求被告向秀傳醫院請求百分之70工程款,其餘款項應於「通過驗收後」,由被告與秀傳醫院確認,始得請領。
㈡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未依照系爭工進圖之工進時間,有遲延完工、未完成工作之情形:
⒈泥作部分:
⑴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30日完成,原告卻遲至同年8月1日,仍未完成其負責施作之泥作部分,依原告與詹孟哲109年8月1日LINE通訊紀錄,詹孟哲拍攝地板照片,並告知:「今天泥作師傅沒來,要處理一下」等語,係因原告應負責填平無磁磚處(即泥作打底),填平後其他下游廠商才能貼塑膠地板、之後才能施做木作部分,可見因原告遲延,造成後續其他工程延宕。
⑵原告本應以傳統泥作施作之地板打底工程,卻因原告遲未施作,致被告僅能緊急協調訴外人譽展公司協助以自平泥施作地板打底工程。原告雖主張自平泥地板工程
非系爭契約承攬範圍,惟原告係第二波進場之唯一泥作廠商,被告不可能將泥作打底工程劃分區域而委請不同之泥作廠商進場施工,且因同一工項之界面責任問題,被告當無可能割裂部分泥作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承攬,增加管理上之困難,更不可能於處在趕工時節之情況下分派不同之泥作廠商增加自身工程管理難度。
⒉格柵部分:
⑴中醫工程之格柵早於109年4月8日原告向秀傳醫院簡報時即定案,數日即可完工,附表四所示系爭工進圖記載格柵工期為109年6月16日至20日,然原告至109年6月15日完全未進場施作,甚至遲至同年8月12日仍未安裝。另原告固稱格柵工程係被告未提供設計圖方才遲延施作,惟該格柵並無特殊設計,故不須設計圖,此觀詹孟哲於109年5月14日以LINE傳送格柵示意圖予原告,原告即回傳「OK」貼圖
可證。且格柵工程之施作範圍、如何施作等事項,被告早已在現場與「第一組廠商」及葉宜昇確認,被告已盡協力之義務。
⑵另格柵工程原本為1式,原告僅施作中間部分格柵而未完成左右兩側,故秀傳醫院僅能自行發包左右兩側格柵,秀傳醫院方記載為2式,原告雖以其提出之照片辯稱已完成中間及左右兩側格柵,然而,除未能得知原告所提出照片之拍攝時點、何人施作、完成時間外,應施作之格柵範圍非僅止於照片所示,且不論係詹孟哲、秀傳醫院工務課課長籃俊清均清楚表示格柵工程未完成,又秀傳醫院提出之「門診大樓1F中醫部整修工程自行發包分析表」(下稱中醫自行發包表)中亦將「戶外格柵」自行發包,再再
可徵原告未完成格柵工程,原告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及違約扣罰、遲延責任。
⒊依秀傳醫院109年8月11日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婦幼大樓2F婦產科整修工程未完成項目」(下稱婦幼未完成項目表)、「門診大樓1F中醫部整修工程未完成項目」(下稱中醫未完成項目表,與婦幼未完成項目表合稱系爭未完成項目表)所示,其中婦幼科「油漆、泥作、垃圾清運」以及中醫部「泥作、油漆、截水溝」係原告承攬項目(截水溝部分屬花台部分,花台係原告承攬範圍),前開工程直至109年8月10日仍未完成,又依證人籃俊清之證述,即徵「油漆、門、花圃、貼木、文磚、工程圍籬、玻璃、格柵」等工程均未完成,且依秀傳醫院提供之中醫自行發包表、「婦幼大樓二樓婦產科整修工程自行發包分析表」(下稱婦幼自行發包表),亦可見秀傳醫院將原屬原告應完成之工程項目自行發包,是原告稱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間全數完成係屬無憑,又縱使原告所言為真,原告亦未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即109年6月30日前完成,自應負契約遲延責任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責任。
⒋再依秀傳醫院111年1月27日明秀(醫)字第1110000106號函(下稱秀傳0127函)之說明一內容,整修工程已完成之時點為「門診大樓一樓中醫部整修工程部分:109年9月28日」、「婦幼大樓二樓婦產科整修工程部分:109年10月18日」,
益徵秀傳1127函復內容以及證人籃俊清雖曾言該等工程已完成,惟窺探其真意,所謂「已完成」者,應係指該項目「現在已完成並由秀傳醫院使用中」,
而非「該項目已由原告完成,並經原告交付後由秀傳醫院使用中」,且有關中醫部及婦幼大樓婦產科工程完成之時間點分別為109年9月28日及109年10月18日,而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後即未進場,當無可能係由原告完成,是現在由秀傳醫院使用中之該等工程事實上非由原告所完成。
⒌被告於秀傳醫院工務課驗收後有如附表五之系爭未完成項目表所示工程缺失及未完工事項後,即於109年8月20日以上字第1090820號函(下稱被告0820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各協力廠商初驗未完成及缺失事項,請原告於同年月22日派工前往處理,
詎原告於同年月24日回覆要求被告先將貨款與履約保證金付完,才會進場處理初驗之未完工及缺失事項。
本件原告拒絕修補瑕疵及完成未完工部分,方致被告遭秀傳醫院以「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遲遲未能完工」為由解除契約,無法向秀傳醫院請領工程款,造成被告鉅大損失。
㈢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工程款數額,而是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全部工程完工」後,檢附相關資料,請求被告向業主請款百分之70;其餘款項應於「通過驗收後」,由被告與業主點交確認後,請求被告向業主請款,足見兩造約定應於工程完成後,始由被告向秀傳醫院請款後,經秀傳醫院估驗、認定可請領工程款數額,再給付予原告。且所謂「全部工程完工」,係指所有次
承攬人之工程全部完工,並非僅原告負責部分,蓋被告不可能僅完成部分工程即可向秀傳醫院請款,且其中一次承攬人若有延宕或未完成工程之情形,會造成後續其他次承攬人無法接續施工,故系爭契約書約定全部工程完工,係指所有次承攬人之工程全部完工而言,原告既未完成全部工程,亦未檢附完工資料,且秀傳醫院未完成驗收,是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約定及承攬
報酬採後付原則,原告無法請領工程款。
㈣又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兩種請領工程款項之方式(即付款辦法),一係待全部工程完工後,檢附相關資料請求被告向秀傳醫院請款給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70,另一係被告按施工進度分期於每月20日前,檢附相關資料請求被告向秀傳醫院按估驗數量給付各期估驗工程款百分之70,是前開付款辦法
乃視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以及秀傳醫院是否認定工程進度已達可估驗程度
而定,然系爭契約書第6條並未特別切割工程項目與工程款,亦未約定分部交付工程及分部給付工程款報酬,且未訂定各部分之報酬,則系爭工程項目、工程款
債權實為一體而屬不可分,是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當應整體觀之而無法任意切割,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超過71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付款辦法,須經秀傳醫院估驗始得請款。而原告經秀傳醫院估驗完成之工程項目與工程進度,依秀傳醫院所提出之109年6月30日中醫工程估驗單總表(下稱0630估驗總表)及同年7月1日之婦幼工程估驗單總表(下稱0701估驗總表)所列,估驗比例未達百分之百之完工標準,是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請領經秀傳醫院估驗完成如附表六所示之37萬6624元(尚未依約扣罰違約款項),而非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二請款單所列之金額。至於其餘未經估驗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則無法請款。
㈤至秀傳醫院於同年8月10日解約前,秀傳醫院均認定施工進度相較於前次估驗,未達可估驗之施工程度而無法進行估驗,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未完工,未達成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雙方工程估驗完成驗收後」要件,故被告
無庸退還履約保證金。另因被告遭秀傳醫院解約實
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就婦幼工程遭秀傳醫院違約扣罰之
違約金119萬元、中醫工程遭秀傳醫院違約扣罰之違約金47萬5000元,合計166萬5000元(計算式:119萬元+47萬5000元=166萬5000元)實為被告所受損害,原告就此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本應給予原告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總計97萬6624元(計算式:37萬6624元+60萬元=97萬6624元),即已遭秀傳醫院扣罰殆盡,被告未取得分毫工程款項,自亦無任何款項能給付予原告。
㈥本件原告既未修補瑕疵,亦未完成全部工程,更未通過驗收,並經秀傳醫院以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遲遲未能完工為由解除契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給付報酬及退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承攬秀傳醫院院區整修工程,並於109年3月4日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磁磚工程項目轉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於109年4月7日進場施工,施工期間原告再將系爭工程中之防水、窗戶包框、玻璃、補土、油漆、格柵、泥作及垃圾清運工程項目,轉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9年5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一節,堪予認定。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工程實務上,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最常見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兩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內,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至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實作實算契約於工程實務上,各期請款多明定設計監造單位實際估驗計價付款,承攬人依據其各期以至完工期實際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乘以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算複價,並進行合價,作為其各期以至完工期請款單,經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實作實算估驗計價後請業主付款,
合先敘明。
三、又按次承攬,係承攬人復使他人承攬其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之謂,次
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係個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
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
合意所
拘束,原承攬、次承攬契約之履行而衍生之
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基於被告與業主秀傳醫院間之系爭整修契約而來,系爭契約雖與系爭整修契約為兩兩獨立之契約,但在探究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項目、範圍及報酬之計算、給付時
非不得參酌具原承攬契約性質之系爭整修契約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與秀傳醫院簽訂系爭整修工程前,先由詹孟哲與秀傳醫院工程承辦人員,以整修工程工作物面積乘以每坪單價計算出系爭整修工程之契約總價(參系爭整修工程手寫草約,見本院卷一第553、565頁),再以總價承攬方式簽訂系爭整修工程契約(參系爭整修工程契約書第5條,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5、556至557頁),至系爭整修工程細項,則由詹孟哲製作概算金額表(參系爭中醫整修工程概算金額表,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6頁),並以系爭整修工程契約書第5條之契約總價為上限框架,逐項細列出工程大項(如泥作工程、油漆工程等)及工程大項下之工程細項(如泥作工程下,尚有廁所牆面防水彈泥施作、板岩磚、板岩、廁所牆面貼磁磚工資+益勝泥+填縫劑、水泥砂及瓷磚搬運工資、馬賽克貼磚施作等工程細項)及對應工程款項(參本院卷一第482頁)。而報酬之請領方式係依系爭整修工程契約書第6條,採二期完工,支付百分之80之工程款,亦可分期依現場施作完成項目估驗請領。於驗收合格後,再支付百分之17,保固金為百分之3,分別保固2年及1年(參本院卷一第545、557頁)。而被告將系爭整修工程轉包給包含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時,則與下游廠商約定相同之報酬請領方式,並由被告保留百分之10工程款作為利潤等事實,
業據證人詹孟哲、籃俊清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500頁、卷二第331、332頁),並有前述系爭整修工程手寫草約、系爭整修工程契約書、中醫整修工程概算金額表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要旨參照)。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
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本件兩造間固就雙方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固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就雙方間之承攬契約之系爭工程項目內容及範圍、報酬金額、完工日期,是否有施工,是否如期完工,是否驗收,得請求報酬及金額為若干,均有爭執,以下即依上開契約解釋及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雙方爭執事項依序判斷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除原告主張有施作完工之項目外,中醫轉包工程尚包含自動門工程(包含在玻璃工程之內)、截水溝工程、花檯改造工程(包含於格柵工程之內)、婦幼轉包工程尚包含自動門工程(包含於玻璃工程之內)、婦幼大樓二樓全區地板泥作工程、自平泥工程(包含於泥作工程之內)等語,並經詹孟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5、323至324頁)。惟依被告提出其與秀傳醫院就中醫整修工程細項所製作之概算金額表,其中泥作工程與自平泥工程、拆除地板工程;外牆格柵工程與自動門工程、截水溝工程,均分別
臚列為不同工程大項(見本院卷一481、482、485頁),足見泥作工程並不包含自平泥工程、地板拆除工程,外牆格柵工程亦不包含自動門工程、截水溝工程,更毋論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自認自動門工程、截水溝工程均非原告所應承擔之工程項目之事實,亦未提及原告泥作工程中尚有自平泥工程完全未施作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基此,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從採信。至婦幼大樓二樓地板泥作工程部分,被告雖主張依詹孟哲與原告109年8月1日LINE通訊紀錄(下稱0801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詹孟哲傳送地板照片1張,告知:「今天泥作師傅沒來,要處理一下,下週一退場會來不及影響估驗,很重要」等內容,及原告有發包自平泥工程予訴外人譽展公司等事實,以
佐證婦幼大樓二樓地板泥作工程及自平泥工程均係系爭工程範圍,惟
觀諸0801通訊紀錄照片內容,顯示在工地地板上,有部分塑膠地墊拆除及有管線管道已挖掘,拆除之塑膠地墊散落,並有廢棄物未清償,則詹孟哲
所稱「要處理一下」究係指何項工程,既有未明,亦無從確認係要求原告施作地板泥作工程之事實,且負責婦幼整修工程中婦幼大樓2樓地板整修工程之廠商星誠有限公司(下稱星誠公司)亦於111年7月13日以民事
陳報狀陳報其施工範圍為婦幼大樓二樓之全部地板,不包含原告所施作該樓2樓廁所地板,亦未將廁所地磚拆除重新施作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秀傳醫院亦於111年8月1日以明秀(醫)字第1110000852號函回覆本院:星誠公司報價單所示之地板整修工程係位於秀傳婦幼大樓2樓的診間、檢查室、辦公室、等候區、走道等處,不包含該大樓2樓廁所。上齊公司有將婦幼大樓2樓全區廁所拆除重新施作完成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並有星誠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星誠公司施工範圍圖(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附卷可稽,均
核與原告主張其僅負責婦幼大樓2樓廁所地板泥作,未包含婦幼大樓二樓地板泥作工程及自平泥工程一詞相符一致,
應堪採信。又自平泥工程與泥作工程係屬內容不同之工程項目,已如前述,則被告將自平泥工程發包給譽展公司,是否係因原告遲未施作本屬其所承攬工程項目內容,抑或只是將系爭整修工程中自平泥工程部分單純發包給他人承作,亦未見被告再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此部分辯詞屬實。
㈡又綜覽系爭契約書僅於第4條約定有因故延期之處理方式及第17條約定有逾期完工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有完工日期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被告雖辯稱兩造確有約定109年6月30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並以詹孟哲與原告於109年6月8日之LINE通訊紀錄及其所製作之系爭工進圖、詹孟哲之證詞為佐證,惟觀諸上開通訊紀錄,原告雖有傳送:「婦幼6月8.9.10號泥做打底油漆補土,10號打底放置一天,6月11號廁所防水補強,6月12日廁所貼磚」、「中醫6月8日油漆窗框,6月9.10.玻璃安裝,6月11廁所打底,6月12防水,6月15格柵進場、廁所貼磚」等內容予詹孟哲,惟僅有單一施作日期,經比對系爭工進圖系爭工程部分之開工日期,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通訊紀錄之日期僅為預計進場日期,確有所據。又詹孟哲雖有於109年6月11日將系爭工進圖上傳到包含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及秀傳醫院之LINE群組中,惟詹孟哲上傳後,告知:「處長,楊課如期今日整合各廠商將趕工計畫圖表呈上,將全力推動完成請放心,謝謝」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5頁),顯見系爭工進圖係被告告知秀傳醫院之趕工日期,尚
難認係兩造間所合意之完工日期,被告既未能就兩造有約定109年6月30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提出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約定具體完工日期,應堪認定屬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業據提出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且秀傳醫院1127函亦就原告委請律師檢附附表一、附表二之系爭工程項目函詢是否施作完成及是否完成驗收結算,秀傳醫院回覆:均已完成及因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業經解除契約完成結算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籃俊清亦
具結證稱:秀傳醫院與被告結算時,就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351至401頁照片之工程工項均已完成,且上開工程工項已計入結算金額中(見本院卷一第507頁)等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其與秀傳醫院於109年8月11日驗收時,尚有如附表五之系爭未完成項目表之工程項目未完成,證人藍俊清亦證稱:秀傳醫院就婦幼大樓整修工程、中醫整修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部分即本院卷一第224頁所示項目另外發包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6頁),而秀傳醫院尚就此另行發包,難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已施工完成之事實等語。惟觀諸附表五系爭未完成項目表中,自動門工程、截水溝工程本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已如前述,其餘部分均屬施工之瑕疪或非系爭工程範圍項目,與被告所辯未施作之情形有別。自難據此作為對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而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經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報酬,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有:乙方得於全部工程完工後,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請求甲方向業主方請款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70,乙方亦得依施工進度分期於每月20日前,檢附估驗單、完工資料等文件,請求甲方向案主方請款按估驗數量給付各期估驗工程款百分之70,依各(個)案方式進行工期長短之內容,同條第2項約定有:乙方於通過驗收,點交甲方及業主確認後,得請求甲方向業主方請款總工程費百分之17,其餘百分之3作為保固金,保固期滿如甲乙雙方無爭議或乙方應負責事項,由甲方向業主請款無息如數給付乙方之內容,第18條約定有:乙方請求估驗時應依甲方及業主方相關驗收管理辦法辦理,並通知業主方財務及採購部門視情況抽驗。甲方應於乙方報工程完工後30日内向業主方,辦理驗收。驗收時依甲方相關驗收管理辦法辨理之內容,是依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原告應於全部工程完工後,檢附完工資料請求被告向秀傳醫院請款工程總價百分之70,或依施工進度分期於每月20日前,就完工部分檢附估驗單、完工資料請求被告向秀傳醫院請求,按估驗數量給付各期估驗工程款百分之70,並於通過驗收點交經被告及秀傳醫院確認,再請求總工程費百分之17。有問題者,前述契約條文中「工程總價」、「估驗工程款」、「總工程費」所指為何,為本件爭執所在。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有:依每專案業主方施作預算值不等,會先告知乙方討論以利完工為收料檢驗、管理,保管等費用之營業稅。簽約後,除有第6條之情形外,無論人力、工料成本上漲、金銀匯兌之變動或其他任何原因,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工程總價,係依秀傳醫院施作預算值而定,
參諸上開第三點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以系爭契約書第6條經秀傳醫院估驗後之工程總價百分之90為請求報酬範圍(計算式:估驗款百分之70+驗收款百分之17+保固金百分之3=百分之90),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告知系爭工程報酬係依上開方式請領,且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均有以LINE通知詹孟哲,並傳送報價單予詹孟哲方進場施作,並有於109年9月15日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款單予詹孟哲,詹孟哲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詹孟哲109年5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4日、同年9月15日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239至245頁)、上開LINE通訊紀錄中傳送之報價單3紙(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作為佐證,惟詹孟哲曾於109年8月24日以LINE告知原告:統包專案及請款方式日前在讓你派工統包簽約時,公司有跟你說過,要同步跟院方估驗請款,所以上次電話中我有跟你說明過外場建案的請款方式跟醫療體系不同,像外面建案的可以我都有幫你申請,公司長官也有讓你簽領,所以小葉請你要配合,而缺失及未完成的沒做好會影響公司及大家請款,今日其他工種也有進去趕快處理,再麻煩你了解配合,謝謝,記得執董也有跟你說過在你上禮拜簽領建案場款項時之內容,有詹孟哲與原告109年8月24日LINE通訊紀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0、179頁),
足證被告確有告知系爭工程款之請領方式並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容原告事後再予否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檢附完工資料、估驗單請求被告向秀傳醫院於系爭整修工程預算內,向秀傳醫院請求估驗後所得之工程款,由被告保留百分之10作為利潤後,餘由原告向被告請領作為報酬。基此本件被告與秀傳醫院於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日就系爭工程項目中如附表三所示已完成估驗、結算所取得之工程款,有0630估驗總表、0701估驗總表、系爭整修工程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二第50、52頁),且籃俊清亦證稱:秀傳醫院進行估驗時是以大項一項一看,於最後結算時,係用總價扣除預估未完成及有瑕疵部分之金額,並非整個項目都不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3頁),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如附表三「百分之87之金額」欄所示之報酬(含百分之5稅金)總計34萬4046元【婦幼工程款(8萬8518元+稅金4426元)+中醫工程款(23萬9145元+稅金1萬1957元)=34萬4046元】。至原告主張以附表一、附表二之請款單金額作為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或以之作為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條「工程總價」之金額計算報酬,均與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內容相悖,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婦幼工程金額,係低於71萬,應無第6條
適用,而得直接向被告主張給付工程等語,惟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僅簽訂單一契約,自應以系爭契約所施作之所有施作之工程項目合併計算工程總價,方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㈤次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承攬人已完成工作,僅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則定作人僅得要求承攬人負瑕疵修補或請求減少價金等
瑕疵擔保責任,且應給付承攬報酬予承攬人,不得以瑕疵存在為由謂未完工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查被告雖以附表五系爭未完成項目表主張原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惟觀諸系爭未完成項目表中經秀傳醫院估驗後列入0630估驗總表、0701估驗總表之工程項目,均屬工作物之瑕疪,為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瑕疪擔保責任之問題,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原告之報酬請求
無涉,無礙前所認定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權利。
㈥再按至於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
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承攬上開跑道加鋪工程,依約應於87年1月20日前完工,逾期須扣罰違約金(見第一審卷90頁證物袋證二)。而兩造係於86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縱未約定完工期限,惟簽約時,劉崇山有告知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振邦上開跑道加鋪工程之完工期限,沈振邦表示會盡力趕工,業經劉崇山證述屬實,並經沈振邦陳明在卷(見原審上字卷275頁背面、原審上更㈠卷214頁)。果爾,被上訴人遲至87年4月間始施工完成,能否謂其未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而不負遲延責任,殊非無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中醫工程之油漆工程於原告施作完工後發現有附表五所示之瑕疪(見本院卷一143至145頁),原告辯稱僅編號1至編號3屬油漆工程瑕疪,但應係原告完工後遭不明之人毀損,其餘部分之瑕疪則非油漆工程之範圍等語。惟觀諸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3、編號4、編號8確屬油漆工程之瑕疪,且原告既未對係他人所造成之結果舉證,自難採信為真。至其餘項目之瑕疪如木作未收尾、零件未拆、破口未處理、突出物未處理、消防栓未處理,確均非屬油漆工程範圍,原告主張非其應負責處理,尚堪採信。又被告曾以被告0820函告知原告就未完成品項及缺失狀態盡速完成、改進(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並於109年8月21日以LINE傳送上開函文及系爭未完成項目表予原告,原告則於109年8月24日回覆:「俠哥,請你們先把所以貨款及履約保證金付完,我師傅才會在進場」(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堪認被告確有請求原告改善此部分瑕疪並遭原告明確拒絕,兩造既於系爭契約書第19約定有: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三日内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第20條約定有: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三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二、終止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21條約定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乙方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甲方或業主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內容,故原告自得就此部分瑕疪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又因原告拒不修補,經秀傳醫院就系爭未完成項目中醫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自行發包修補,並對被告扣款1萬9048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審酌被告對中醫工程之油漆工程保留百分之10之利潤及全部11項瑕疪中僅有5項應由原告負責,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瑕疪損害堪認以7792元(計算式:1萬9048元×11分之5×百分之90=7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又依系爭未完成項目表中,婦幼工程中之油漆工程、泥作工程雖列有瑕疪,惟此部分秀傳醫院既未自行發包修補,亦未對被告進行扣款,有系爭婦幼整修工程自行發包分析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尚難認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又兩造間就格柵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業已認定如前,惟被告既早於109年5月14日,將格柵之示意圖傳送給原告,並於同年6月11日將格柵之色板傳送給原告,原告則回覆預計於109年6月15日進場施作,不料原告未依約定日期進場施作格柵,故詹孟哲
復於109年6月27日再以LINE催告原告:「別忘了喔,星期一若油漆沒好影響水電跟消防安裝,而被驗收未合格被營運中心提報,產生的負面結果跟扣款,那就自行負責了…,還有格柵,今天星期六了,我不想被罰則的時候。自己人被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嗣後於109年8月12日被告已經秀傳醫院解除契約後,以LINE告知原告:格柵的部分尚未安裝,這是一個非常大的重點,因為他們非常生氣…等內容,有原告與詹孟哲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7、121、122、177頁),足證原告於被告已多所催告,且已允諾具體之施工日期,卻於秀傳醫院109年8月11日結算驗收時,仍未完成格柵工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堪認原告已逾相當時期始完成格柵工程,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致未能於第4條之完工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日須扣罰5000元整作為違約金之內容,上開條文未區分工程項目、工程金額、遲延情狀、損害結果,一律以每日5000元計算遲延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被告0820函已告知原告:中醫及婦幼各工種協力廠商,日前院方長官指示未完成之品項缺失狀態應盡速完成…,以及統包部分隔柵遲緩將近一個月未施作等…(見本卷一第147頁),足證原告之格柵施工確已遲延近1個月未施作之事實,惟審酌如以30日計算原告此部分遲延違約金,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5000元×30日=15萬),已高於被告與秀傳醫院預計格柵工程估驗完成之預算金額13萬3200元,有0630估驗總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兩者顯不相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應以秀傳醫院因格柵遲未施工對被告扣款13萬3200元,依原告本得取得之工程款比例百分之90計算其遲延損害為11萬9880元(計算式:13萬3200元×百分之90=11萬9880元),較符公允。另被告雖辯稱:其因被告遲延系爭工程,致其遭秀傳醫院於109年8月10日解除契約,除遭秀傳醫院收回自辦系爭婦幼整修工程款162萬9666元、收回自得系爭中醫整修工程款194萬7296元,並需賠償系爭婦幼整修工程違約金119萬元、系爭中醫整修工程違約金47萬5000元(總計166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整修工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業主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或字履約保證金扣抵之內容,請原告賠償等語,
惟查,秀傳醫院於109年8月4日催告被告應於109年8月5日完工,並於109年8月10日現場與上齊解約一節,固有秀傳0127函、109年9月29日明秀(醫)字第1090001055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3、225、299頁),然被告早於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前,婦幼整修工程早於109年4月1日,中醫整修工程早於109年5月1日即已陷於遲延之狀態,有系爭整修工程費用統計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4頁),並經籃俊清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6頁)。且系爭工程中,除格柵工程遲延完工已認定如前,被告於遭秀傳醫院解除契約前,未見其有何對原告就已完工之系爭工程項目催告完成之行為,再觀諸系爭未完成項目表內容,及秀傳醫院與被告解除契約後,就系爭整修工程自行發包分析表之工程項目內容相互
勾稽比對,除隔間及油漆、格柵之工程項目外,其他均非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範圍,
顯有其他應負遲延之責之下游廠商,自無從苛令原告獨負被告遭解約賠償系爭整修工程違約金之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㈦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有:…乙方同意提供60萬元履約保證金,同意雙方工程估驗完成驗收後,無息退還之內容,是被告固
自承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收取原告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迄今尚未退還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原告僅就附表三已完成0630估驗總表、0701估驗總表之估驗工程項目完成估驗請領工程款,尚有其他已完工但尚未經被告及秀傳醫院估驗工程項目,仍待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提出估驗請求報酬,及須經秀傳醫院確認原告並未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
等情事,而於價金扣除不足後,始得請求退還,被告所辯既有所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既與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無息退還之要件不符,應認無憑。
㈧另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2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債權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債務人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34萬4046,而被告同一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主張瑕疪擔保責任及遲延責任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且兩造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被告就為抵銷之抗辯,應認可採。綜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1萬6374元(計算式:34萬4046元-7792元-11萬9880元=21萬6374元)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其所寄發1897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5日後(即自109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據回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經秀傳醫院估驗、結算之系爭工程款21萬6374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元。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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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原證17編號41至48照片、原證25出貨單(本院卷一第398至401頁、第4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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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原證17編號1至40照片(本院卷一第375至397頁) |
| | | | | | | 原證17編號41至48照片、原證24銷貨單(本院卷一第398至401頁、第421頁) |
| | | | | | | 原證17編號1至40照片(本院卷一第375至497頁) |
| | | | | | | 原證17編號41至48照片(本院卷一第398至401頁) |
| | | | | | | 原證17編號1至40照片(本院卷一第375至3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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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原證17編號16之施工前照片1至5(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此為口頭追加指派,無派工單 |
| | | | | | | 原證17編號16之施工前照片1至5(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此為口頭追加指派,無派工單 |
| | | | | | | 原證17編號16之施工前照片1至5(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此為口頭追加指派,無派工單 |
| | | | | | | 原證17編號16之施工前照片1至5(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此為口頭追加指派,無派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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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原證26磁磚銷貨單-使用易膠泥(本院卷一第425頁) |
| | | | | | | 原證16編號40、41照片、原證20銷貨單、原證21出貨單(本院卷一第370至371、第407至410頁) |
| | | | | | | 原證16編號43至48照片、原證19銷貨單(本院卷一第372至374頁、第4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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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原證16編號25至30照片(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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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原證16編號1至24照片(本院卷一第351至3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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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原證16編號31至33照片(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 |
| | | | | | | 原證16編號25至30、34、40、42照片(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第367頁、第370頁、第371頁) |
| | | | | | | 原證16編號43至48照片(本院卷一第372至374頁) |
| | | | | | | 原證16編號1至24照片、原證18送貨單(本院卷一第351至362頁、第4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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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原證16編號34至39照片(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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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日期:民國:年/月/日)
中醫部趕工計畫施工工進圖之原告承攬工項【依約最終完工日為109.6.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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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醫部之全部玻璃工程,包含玻璃窗戶包框、玻璃推拉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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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幼科趕工計畫施工工進圖之原告承攬工項【依約最終完工日109.6.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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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婦幼科之全部「玻璃」自動門工程,包含玻璃玻璃推拉門。 | | | |
附表五:未完成工作項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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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僅負責油漆工程,門框設置、門框與牆面之破口非原告負責施作、修補之工程項目。此項係原告先完成油漆工程後,才由其他廠商裝設門框。 |
| | 此項係原告完成油漆工程後,水電工程之廠商才將插座往上移,「非」原告施作有缺失。 |
| | 此項係原告完成油漆工程後,發生漏水情形,「非」原告施作有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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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僅負責油漆工程,診間之裝潢工程是被告委託其他廠商施作,此項應為裝潢工程之廠商未拆除木片,故原告僅能直接油漆牆面。 |
| | 此二項牆面原有氣窗,由被告委託之裝潢工程廠商完工後,原告再進行油漆工程,且原告僅負責油漆工程,故銜接處不平應屬裝潢工程之缺失,「非」原告施作有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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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被告委託之裝潢工程廠商完工後,原告再進行油漆工程,且原告僅負責油漆工程,故牆面破口修補不平整應屬裝潢工程之缺失,「非」原告施作有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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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僅負責油漆工程,牆面破口未修補原告僅能直接進行油漆,故牆面破口應屬裝潢工程之缺失,「非」原告施作有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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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牆角未收邊係負責裝潢工程之廠商應負責,原告僅負責油漆工程,故牆角未收邊應屬裝潢工程之缺失,「非」原告施作有缺失。 |
| | 此項係原告完成油漆工程後,水電工程之廠商才將開關移動位置,「非」原告施作有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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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二項之自平泥水泥地板鋪設工程非原告負責之工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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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牆面突出物之處理非原告負責之工程項目。牆面凸出物未處理應屬其他工程廠商之缺失,「非」原告施作有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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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框設置、門框與牆面之破口非原告負責施作、修補之工程項目。原告所負責之泥作工程,係牆面、地面修補填平,惟此種門框與牆面的落差和破口,無法用補土處理,「非」原告施作有缺失。 |
| | 此項之自平泥水泥地板鋪設工程非原告負責之工程項目。 |
| | 原告僅負責此項之磁磚工程,天花板輕鋼架係被告另找廠商負責施作,兩造未約定要由原告負責壁磚與天花板之銜接及收尾,且「銜接及收尾」之定義模糊,被告全「未」告知所謂「銜接及收尾」內容為何。 |
| | 此項之自平泥水泥地板鋪設工程非原告負責之工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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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僅負責此項之磁磚工程,天花板輕鋼架係被告另找廠商負責施作,兩造未約定要由原告負責壁磚與天花板之銜接及收尾,且「銜接及收尾」之定義模糊,被告全「未」告知所謂「銜接及收尾」內容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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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僅負責此項之磁磚工程,天花板輕鋼架係被告另找廠商負責施作,兩造未約定要由原告負責壁磚與天花板之銜接及收尾,且「銜接及收尾」之定義模糊,被告全「未」告知所謂「銜接及收尾」內容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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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牆面之電線處理非原告負責之工程項目,此項原告係負責油漆工程。 |
| | 此項之自平泥水泥地板鋪設工程非原告負責之工程項目。 |
| | 訴外人秀傳醫院109年11月27日函文可證原告已施作完成(本院卷一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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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項原告已施作完成,磁磚破口應為他人毀損,「非」原告施作有缺失。 |
| | 原告僅負責此項之磁磚工程,PVC地板係被告另找廠商負責施作,兩造「未」約定PVC地板與地磚銜接的部分要由原告收尾。 |
| | 原告僅負責此項之磁磚工程,天花板輕鋼架係被告另找廠商負責施作,兩造未約定要由原告負責壁磚與天花板之銜接及收尾,且「銜接及收尾」之定義模糊,被告全「未」告知所謂「銜接及收尾」內容為何。 |
| | 原告僅負責此項之磁磚工程,PVC地板係被告另找廠商負責施作,兩造「未」約定PVC地板與地磚銜接的部分要由原告收尾。 |
| | 原告僅負責此項之磁磚工程,天花板輕鋼架係被告另找廠商負責施作,兩造未約定要由原告負責壁磚與天花板之銜接及收尾,且「銜接及收尾」之定義模糊,被告全「未」告知所謂「銜接及收尾」內容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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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僅負責此項之磁磚工程,PVC地板係被告另找廠商負責施作,兩造「未」約定PVC地板與地磚銜接的部分要由原告收尾。 |
| | 原告僅負責此項之磁磚工程,天花板輕鋼架係被告另找廠商負責施作,兩造未約定要由原告負責壁磚與天花板之銜接及收尾,且「銜接及收尾」之定義模糊,被告全「未」告知所謂「銜接及收尾」內容為何。 |
| | 原告僅負責此項之磁磚工程,PVC地板係被告另找廠商負責施作,兩造「未」約定PVC地板與地磚銜接的部分要由原告收尾。 |
| | 原告僅負責此項之磁磚工程,天花板輕鋼架係被告另找廠商負責施作,兩造未約定要由原告負責壁磚與天花板之銜接及收尾,且「銜接及收尾」之定義模糊,被告全「未」告知所謂「銜接及收尾」內容為何。 |
| | 原告僅負責此項之磁磚工程,PVC地板係被告另找廠商負責施作,兩造「未」約定PVC地板與地磚銜接的部分要由原告收尾。 |
| | 原告僅負責此項之磁磚工程,天花板輕鋼架係被告另找廠商負責施作,兩造未約定要由原告負責壁磚與天花板之銜接及收尾,且「銜接及收尾」之定義模糊,被告全「未」告知所謂「銜接及收尾」內容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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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外人秀傳醫院109年11月27日函文可證原告已施作完成(本院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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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兩造「未」約定自動門需裝設感應防夾設備,且加裝感應防夾設備需追加費用,而被告雖稱要再釐清工程問題責任歸屬等語,惟嗣後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繫、確認是否裝設感應防夾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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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外人秀傳醫院109年11月27日函文可證此三項原告已施作完成(本鈞院卷一第39頁)。髒污、破損應為他人毀損,「非」原告施作有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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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僅負責油漆工程,牆面破口未修補原告亦僅能直接進行油漆工程,故牆面破口未修補應屬裝潢工程或水電工程之缺失,「非」原告施作有缺失。 |
| | 牆面突出物之處理非原告負責之工程項目,原告僅負責油漆工程。牆面凸出物未處理應屬其他工程廠商之缺失,「非」原告施作有缺失。 |
| | 牆角收邊不良係負責裝潢工程之廠商應負責,原告僅負責油漆工程,故牆角收邊不良應屬裝潢工程之缺失,「非」原告施作有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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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僅負責油漆工程,牆面破口未修補原告亦僅能直接進行油漆工程,故牆面破口未修補應屬裝潢工程或水電工程之缺失,「非」原告施作有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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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原告至多能向被告請領經秀傳醫院估驗完成之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