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鴻柏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地交響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徐偉欽律師
鍾柏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81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7,0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8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原為陳武雄,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封宗佩,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3月8日函
可佐,並經其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3-44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1-80頁),由原告
承攬施作大地交響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頂樓防水隔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系爭社區A、B、C、D、E、F、G棟7棟頂樓、CD棟及EF棟之3樓平台含各棟水表箱,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未稅),其後,兩造又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下稱工程變更議定書,見本院卷第81-96頁),將原有之隔熱磚工法,改為隔熱漆工法,工程總價變更為4,047,000元(未稅)。
㈡、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費用給付辦法:㈠本工程採逐棟施工逐棟付款方式,甲方於每棟工程施工前支付訂金30%、於整棟工程驗收完成後,支付該棟工程價款60%、待總工程驗收完成後由乙方提出3年之保固證明書及總價款10%保固金(
本票),甲方再支付總工程價款10%餘款」,
迄今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A棟至G棟7棟工程款30%之訂金、D、E、F、G棟工程款60%、CD棟及EF棟三樓平台工程款90%(詳如附表所示)。
㈢、又系爭工程於109年2月24日試水完畢,並由被告於109年4月28日進行驗收,雖有少部分項目需待改善,然工程大致已完成(見原證6之驗收紀錄,本院卷第297-303頁),原告亦應被告要求完成改善,並以109年5月15日函文(見原證3-2,本院卷第99頁)通知被告應於30日內進行驗收,被告卻遲不驗收。109年6月26日原告經被告發函通知系爭工程尚有缺失後(見原證3-5,本院卷第109頁),已於109年12月底前完成A、B、C棟積水改善,兩造約定於110年3月8日進行驗收,被告之主任委員卻未到場(見原證4-1,本院卷第117頁),屬因
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進行驗收,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函覆原告將另推舉新任主任委員辦理系爭工程改善及放款之事,而遲不就A、B、C棟為驗收,致原告無法請領A、B、C棟驗收款910,739元及系爭工程總價10%餘款370,072元,原告方於110年5月17日寄送前開款項之請款單,及系爭工程保固書、保固金404,700元本票給被告,業經被告收受。被告雖以主任委員辭任為由,拒絕進行驗收,致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不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屬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㈣、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故意遲不驗收,並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完工後30日內辦理驗收之約定,給付條件既已成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所指漏、滲、積水情況與系爭工程不具
因果關係,且經原告修補,被告拒絕付款,應無理由;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完成修補,然被告主張發現瑕疵之時點為109年6月4日、同年月26日,其遲至110年9月27日始主張瑕疵修補、減少
報酬,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限,其
抗辯為無理由,所為
聲請鑑定自亦無必要。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8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原證4-1函文(見本院卷第117頁)內容觀,其中第三段記載「110年3月8日早上10點針對A、B、C棟有改善要求的委員均已到齊,並於現場與本公司特派之人員確認最後有爭議及需改善的區塊」,可知被告確有派員會同驗收,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驗收規定,且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8日驗收當時,仍有出現漏、滲、積水
等情,既原告
自承系爭工程A、B、C棟部分仍有需改善的區塊,足見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系爭工程屬於未完工之狀態,驗收程序無從進行,被告得依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拒絕給付。
㈡、縱使系爭工程已完成,因原告設計不良,顯未達約定之防水品質,雖被告於109年6月4日、22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系爭工程(包含A至G棟頂樓、CD棟、EF棟3樓平台防水工程)仍存在漏、滲、積水情況,且自被告發函通知改善迄今已逾1年,可知原告不具備修補承攬瑕疵之能力,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
㈢、A、B、C棟雖歷經原告多次修補,但未能有效修補瑕疵,被告係於110年3月8日會勘時發現系爭工程仍有瑕疵,通知原告修補後,原告於110年5月13、14日及6月11日修補瑕疵,然110年8月5、6日之會勘中發現瑕疵仍繼續存在,
乃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承攬瑕疵修補及減少報酬
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原告稱前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顯不可採。此外,原告製作之系爭工程ABC棟檢驗停留點驗收紀錄(被證4,見本院卷第383-399頁),並未經被告
勘驗人員簽名,施工過程未依照投標需求說明於各檢驗停留點辦理驗收,無法確認原告確實依施工企劃書及投標需求說明約定之施工方式完成工作。
㈣、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9-430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於108年8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450萬元(未稅)。
⒉兩造又於108年12月30日簽定工程變更議定書,將系爭合約之工法由隔熱磚工法變更為鋁固漆方式施作,契約總價變更為4,047,000元(未稅),各棟變更後工程款如本院卷第90頁請款明細表「變更後契約金額」欄
所載;系爭合約僅有契約總價及施工工法變更,其餘約定內容不變。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內容如契約第8條所示,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A棟至G棟工程款30%之訂金、D、E、F、G棟工程款60%、CD棟及EF棟三樓平台之工程款90%。
⒋兩造對原證3-1至3-6、原證4-1、4-2函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⒌自110年4月14日起至今,被告就ABC棟尚未進行驗收。
⒍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寄送ABC棟驗收款金額910,739元、工程總價10%餘款370,072元之請款單,及系爭工程保固書、保固金404,700元本票給被告,經被告收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給付ABC棟驗收款910,739元、工程總價10%餘款370,072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中D、E、F、G棟及CD棟及EF棟三樓平台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查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費用給付辦法:㈠本工程採逐棟施工逐棟付款方式,甲方(即
本件被告)於每棟工程施工前支付訂金30%、於整棟工程驗收完成後,支付該棟工程價款60%、待總工程驗收完成後由乙方(即本件原告)提出3年之保固證明書及總價款10%保固金(本票),甲方再支付總工程價款10%餘款。」,可見系爭合約雖包括系爭社區A至G棟共7棟頂樓、CD棟及EF棟三樓平台(含各棟水表箱)防水隔熱之施作,然各棟之工程款係分別訂定、分別驗收並付款,除尾款須待總工程全部驗收完成,並依上述約定由原告提出保固證明書及總價款10%保固金本票交被告後,被告方有支付之義務,其餘各棟之驗收款,如驗收完成,被告依約有支付之義務。
2.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D、E、F、G棟之訂金(即工程款30%)及驗收款(即工程款60%),僅尾款(即工程款10%)尚未支付,可見被告已就D、E、F、G棟之工程驗收完畢,方會給付驗收款;又CD棟及EF棟三樓平台之工程款僅分別有3,019元、2,785元未付(未付金額不及工程款10%),此有工程變更議定書所附請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該部分亦經被告驗收完畢,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否認ABC棟之驗收,見本院卷第437頁),
合先敘明。
㈡、系爭工程中ABC棟部分:
1.按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
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完成ABC棟之工程,有其提出之下述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97-119頁)。
①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函請原告辦理A至G棟樓層頂樓試水及補漆(即原證3-1)。
②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函復其已於109年5月5日通知被告進行工程驗收,並請於109年6月5日前辦理驗收(即原證3-2)。
③被告於109年6月4日函復原告A棟至F棟尚有工程缺失,請於修繕無缺失及6月25日前函復,預定6月30日前辦理驗收(即原證3-3)。
④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函復被告A棟至F棟之缺失已修繕完成(即原證3-4)。
⑤被告於109年6月26日函復經複查後仍有未完成改善狀況,請原告儘速派員修繕,俾辦理驗收及放款(即原證3-5)。
⑥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函復積水處理工法內容及預計109年8月26日進場施作(即原證3-6)。
⑦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函知被告,其於109年12月底前已完成ABC棟積水改善處理,並依被告通知於110年3月8日上午派員與被告之主委及各棟委員共同進行ABC棟頂樓會勘,當日各棟委員已到齊,
惟主委缺席未到且未指派委託他人參與會勘,到工程款項未能如期放款,請被告於10日內回覆ABC棟工程款放款事宜(即原證4-1)。
⑧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回復因主委請辭,另推舉新任委員辦理後續工程改善及放款事宜,將另擇會勘日期後通知原告確認最終需改善區塊,俟原告完成工程改善驗收後依程序放款(即原證4-2)。
⑨由上可知,被告自109年5月間即函請被告進行驗收,經被告要求改善後,兩造持續就改善狀況及驗收日期進行交涉,最後由被告指定於110年3月8日就ABC棟會勘,然當日因被告方因素致未能完成,雖被告表明將另擇會勘日期後通知確認最終需改善區塊,然被告並未同時表明ABC棟尚有何缺失。
3.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8條所約定「於整棟工程驗收完成後,支付該棟工程價款60%」,係就已生效之系爭合約,約定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作為60%工程款之清償期,並
非以該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合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原告已依被告指定之110年3月8日就ABC棟進行會勘,然當日因被告方因素致未能完成(ABC棟主責委員有到場),又未表明ABC棟有何缺失不能驗收,且直至110年4月14日始通知因主委請辭,須另推舉新任委員及另擇會勘日期
暨確認最終需改善區塊,被告以此為理由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清償期屆至,依
前揭說明,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類推適用,即應視為被告給付ABC棟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且自陳,110年3月8日有指派ABC棟主責委員會勘,主責委員有權利驗收,因為是逐棟驗收、逐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ABC棟已視為驗收款清償期屆至,被告縱辯以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拒付驗收款等語,依前述說明,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給付ABC棟驗收款合計910,739元,屬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總工程款10%(即系爭工程之尾款370,072元)部分: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費用給付辦法:㈠本工程採逐棟施工逐棟付款方式…,待總工程驗收完成後由乙方提出3年之保固證明書及總價款10%保固金(本票),甲方再支付總工程價款10%餘款。」,依前述,系爭工程各棟業經被告驗收,且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寄送系爭工程之保固書、保固金404,700元本票(總價4,047,000元之10%)給被告,並經被告收受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70,072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原告就ABC棟之工程,存有瑕疵,且經被告多次修補,瑕疵仍存在,認原告顯已不能修補,請求減少報酬並聲請鑑定各棟頂樓、有無滲漏水及其原因等語,惟被告自陳其曾以電話通知原告修繕,原告有於110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6月11日、同年8月3日派員修繕及會勘,包括A、B、C、D、E棟,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5-285頁),顯
難認原告有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瑕疵有不能修補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之施作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報酬暨聲請鑑定,
要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A、B、C棟之驗收款(即工程款60%)合計910,739元,及系爭工程之尾款合計370,072元(均詳附表所示),總計1,28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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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請求金額1,280,811(即910,739+370,072=1,280,81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