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穎
被 告 保利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間材料買賣合約書第三十四條、勞務分包工程合
約書第四十四條(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60號卷第23、
71頁)約定,因履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