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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被   告 保利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材料買賣合約書第三十四條、勞務分包工程合 約書第四十四條(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60號卷第23、 71頁)約定,因履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