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意見:
一、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5年6月24日,原預訂竣工日為106年1月19日,經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6年10月8日中午,而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7年4月25日。原告主張有下列展延事由存在,故履約並無逾期,是否有理由?
請鑑覆下列事項:
(一)A區風雨走廊工程於辦理變更設計後,未及時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是否影響工期及影響天數為何?(原告請求鑑覆)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一、(一))
本節本會認為A區風雨走廊工程於辦理變更設計後,未及
時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故系爭工程自106年2月11日
起至106年8月23日期間,可認屬系爭建造執照尚未完成
變更程序前而影響要作業之天數,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得展延工期為106年3月11日至106年8月23日計166天。
(二)因其他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展延工期,除被告已同意展延
工期82.5天外,原告認為尚有不足且應再展延工期29天(
如下開項目),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鑑覆)
1.「A、C區窗簾盒(含油漆工項」,被告同意增加工期2天,
尚不足1天。
2.「A、C區自動步道末端縫隙收邊工作」,被告同意增加工期
3天,尚不足4天。
3.「風雨走廊銜接旅客服務中心通廊增設消防設施及燈具」,
被告同意增加工期2天,尚不足1天。
4.「15cm 止水帶及安裝』應增加工期 13天。
5.「TR1 增加進線配管及接線導口」應增加工期10天。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一、(二))
本節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經檢視卷證資料,尚無
法確認其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所稱「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情形,本會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
得再展延工期。
(三)因政府公告恢復勞工國定假日之展延工期,就105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25日應否再展延工期2天,或因與業主第二次核定之展延工期82天有重複而不得再展延工期2天?(原告請求鑑覆)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一、(三))
本節本會認為因政府法令修正而恢復放假之105年11月12
日及同年12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仍
得展延工期,並無重複計算問題。
(四)106年7月30日尼莎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1天,應否展延工期1天?(原告請求鑑覆)
本會意見:(詳案情說明一、(四))
查106年7月30日雖因尼莎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1天,惟
106年2月3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間為建築執照辦理變更無
法施作期間,故有重複請求工期情形,本節本會認為原
告主張無理由,並不得展延工期。
(五)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2天,經被告同意
展延工期2天,惟原告主張梅姬颱風來襲導致工區圍籬傾倒
損壞,需重新整備復原,請求工區災後復原展延工期3天,
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鑑覆)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一、(五))
經檢視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可認此工區圍籬傾倒損壞需
重新整備復原之情形,並未導致工區無法施工,本節本
會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並不得展延工期。
(六)因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改採一例一休,被告僅同意展延12天是否足夠?原告主張應展延天數為33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鑑覆)
本會意見:(詳案情說明一、(六))
本節本會認為除非原告能舉證其餘展延工期事由係發生
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修正條文公布前,且其事由符合系
爭契約所定得展延工期情形,否則應認本節原告主張無
理由,並不得展延工期。
(七)有關被告另請求鑑定下列事項:
1.A區風雨走廊工程於106年2月3日頒布變更設計圖,但未及
時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程序完成,直至同年8月23日始變
更執照完成。於此期間,原告是否仍有部分日期有進場施
作之情事?
本會意見:(詳案情說明一、(七)、1)
如案情分析一、(一)、3、(4)所述,原告於106年2月3日
至同年8月23日,確實於部分日期有進場施作情形。
2.A區工程之設計變更是否影響B、C區之施作?
本會意見:(詳案情說明一、(七)、2)
如案情分析一、(七)、2所述,A區工程之設計變更應尚
不致影響B、C區之施作。
3.原告主張「因A區變更設計圖頒布同時尚未完成建築執照變
更而應展延工期」是否合理?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一、(七)、3)
如案情分析一、(一)所述,原告主張「因A區變更設計圖
頒布同時尚未完成建築執照變更而應展延工期」,應屬
合理。
4.若為合理則應展延「A區」工期之日數為何?廠商主張因此
應一併展延A、B、C三區工期,是否合理?
本會意見:(詳案情說明一、(七)、4)
(1)如案情分析一、(一)所述,本會認為A區風雨走廊工
程於辦理變更設計後,未及時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
,依原告之主張計算得展延工期為106年3月11日至10
6年8月23日,計166天。
(2)另查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一個工期,且A、B、C三區均
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範圍,故有展延工期時,A、B
、C三區均應於展延後之期限內竣工,並無是否應一併
展延「A、B、C三區」或僅展延「A區」工期之問題。
5.因政府公告恢復勞工國定假日之展延工期,就105 年11月1
2日及同年12月25日,被告主張因已與第二次核定展延工期
82天內容有所重複而不得再次要求展延工期2天,是否合
理?原告主張就此事項被告應再核准展延工期2天,是否合
理?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一、(七)、5)
如案情分析一、(三)所述,本節本會認為原告主張因政
府公告恢復勞工國定假日之展延工期,就105年11月12日
及同年12月25日請求展延工期2天,尚屬合理,亦無重複
計算工期之情形。
6.原告主張被告「必須」依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
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1項規定核
准展延工期33天,有無理由?
本會意見:(詳案情說明一、(七)、6)
因應105年12月間勞動基準法修正之影響,兩造得依個案特性協議展延工期之處理方式,
尚非必須依「一例一休處理原則」辦理。至於本節原告主張因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改採一例一休,主張應展延天數為33天
一節,同案情分析一、(六)所述。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預定之履約期限為106年1月19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4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得請求延長工期而增加履約成本6,650,798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鑑覆)併請鑑覆下列事項: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
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系爭工程展延天數中,符合前開約定應增加給付之情形
者,其天數為何?(原告請求鑑覆)
(二)倘系爭工程展延天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之情形均不符或部分不符,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天數為何?(原告請求鑑覆)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二、(一)及(二))
本會認為原告得展延工期之總天數為408.5天,即預定竣工日得由106年1月19日展延至107年3月4日中午。另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請求增加給付之天數計216天,金額計2,442,857元。另本會認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27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天數計4天,金額計45,238元。上開二者金額合計為2,488,095(2,442,857+45,238=2,488,095)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總表中,與時間關聯之成本及費用包括
項次壹.二「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壹.三.1「工地交通維
持」、壹.三.2「工地安全衛生」、壹.三.3「環保設施及
管理費用」及壹. 三.4『品管費」,並依比例法計算延長
工期應增加之履約成本為6,650,798元(含稅),有無理由?
如原告前開主張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不可採,因展延工期合
理增加之履約成本為何?(原告請求鑑)
本會意見:(詳情說明二、(三))
如案情分析二、(一)及(二)所述,原告主張應給予展延
工期424天所增加之履約成本6,650,798元,
難謂合理,
惟原告依「比例法」計算延長工期所應增加之履約成本
,其中2,488,095 (計算式:2,442,857+45,238=2,488,09
5),本會認屬有理由。
(四)有關被告另請求鑑定下列事項:
1.廠商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向機關為請求時,是否以 「廠商無逾期履約」及「非可歸責於廠商」為前提?
2.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所稱:「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之必要費用」所指為何?是否應由廠商具體舉證項目及
金額?
3.原告主張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4、8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機關增加給付,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
憑據為何?
4.系爭工程是否有民法第227-2條所稱「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存在?若有,該等情事為何?原告因此可請求被告機關增
加給付之金額,事實憑據為何?
本會意見:同案情分析二、(一)、(二)及(三)所述。
三、原告請求鑑定事項:原告附表二所列遲延利息之天數計算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3,008,115元,有無理由?
另被告請求鑑定下列事項:
(一)被告機關就各期估驗款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遲延情事?若有,各期遲延日數為何?
(二)被告機關是否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如應給付,各期遲延利息如何計算得出?
本會意見:(詳案情分析三)
1.經檢視卷證資料,被告有未於原約定期限內給付各期估
驗款之情形,若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者,原告即得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2.被告給付各期估驗款是否有違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
定,涉及原告檢送估驗計價文件之補正情形。且如案
情說明一所述,應給予原告合理展延工期,再據以推
算估驗時之進度,始能確認被告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
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並確認被告是否有遲延付款情形
。爰本節本會認為應由雙方會同確認各期估驗時之實
際辦理情形,尚無法僅依上開卷證資料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附表三欄位「(日興)實作結算」所載之數量,是否可
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項目,被
告之結算數量少於原告實作數量,被告因此短付金額為5,054,157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鑑覆)
本會意見:(詳案情分析四、(一)至(五))
(一)
參酌系爭契約就結算之相關約定、上開兩造補件主張,及被告有部分工項並未依約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等事實,本會認為系爭工程之結算工作實際上仍未完備。
(二)有關原告110年3月4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表3」所載數量,涉及工程設計、施工全案歷程,此有待兩造、設計與監造單位依實際辦理情形確認,故本會建議相關實作數量,仍請兩造、設計及監造單位會同計算為宜。
(三)有關被告另請求鑑定下列事項:
1.原告自製表格即「附表三」欄位中(日)實作結算」所載施
作數量,與「原證2」經兩造用印之「結算明細表」所載數
量不同,何者可採而可做為本案結算依據?
本會意見:(詳案情分析四、(七)、1)
如案情分析四、(三)及(四)所述,原告110年3月4日民事
起訴狀之「附表3」及「原證2」,兩者目前均難認可採為
本案結算之依據,建議兩造、設計及監造單位會同計算
為宜。
2.原告實作數量縱有高於結算數量之情形,依據系爭契約貳
、一般條款2.1條、2.3條之約定,原告是否僅有於1契約內
已明定為「實作實算」之工項,始能要求被告機關增加給付
工程款?
本會意見:(詳案情分析四、(七)、2)
如案情說明四、(四)所述,經比對原告110年3月4日民事
起訴狀「附表3」所請求實作數量計價項目與上開表4「
實作計算工作項目整理表』內容,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
表中應採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如表5,惟原告之實作數量
與是否得以增加給付工程款,尚涉及工程設計、施工全
案歷程,此有待兩造、設計與監造單位依實際辦理情形
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