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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28萬1,6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6,38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均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86萬5,2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1,634元。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822萬7,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6,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各自之上訴。
三、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