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日昇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天憶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
被 告 昇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0 年度司促字第60
9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4 月28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772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547元,該裁定已
於110 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證,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