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全鴻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台清
被 告 翰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預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後僅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繳納部分裁判費即
新臺幣500 元,經本院於110 年6 月16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
11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裁定已
於110 年6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考
。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