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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92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食在好味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舜鵬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曹如涵律師
反訴被  告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建埕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015,960元之損害賠償及溢領工程款,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9,015,960元;另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除去遺留於系爭工地之水泥鋪面及垃圾、營建廢棄物、養護劑、堆高機等地上物,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工地面積之價值為斷。而按,系爭工地基地面積約為6322.08平方公尺,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留置於水泥鋪面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留置於系爭工程建築體外之垃圾、營建廢棄物以及養護劑等廢棄物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留置於系爭工程建築體內之營建廢棄物太空包及堆高機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共計面積為500平方公尺等情,故此部分暫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占用面積估算之,復衡酌反訴原告就系爭工地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承租費用為每月136,923元,是認反訴原告主張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29元(計算式:136,923×500/6322.08=10,829,元以下4捨5入);至反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水泥鋪面及營建廢棄物等占用系爭工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26,789元(計算式:99,015,960+10,829=99,026,789),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83,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