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忠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瑞玉
抗 告 人 春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忠春
相 對 人 林于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年4月1日本院
非訟中心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0年度司票字
第1828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要旨)。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
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2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已
歸還大部分金額,109年11月40萬、12月38萬,未收回本票
,本票和金額不相符合
云云,但抗告人主張之情節,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